当事人信息

第1页共5页 原告:韦任康,男,****年**月**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鹿寨县,现住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何良,广西桂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显宽,广西桂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

审理经过

原告韦任康与被告石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任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韦显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任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货物往来生意,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货物,原告尚欠被告货款9300元,同时,因被告缺钱,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9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其女儿韦桂丹将19,300元转入被告账户,其中9300元为偿还被告的货款 第2页共5页 ,剩余1万元为向被告支付的借款,被告对此事实也在当日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予以认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手机银行个人电子回单、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石燊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石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为遵循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性要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符合上述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急需用钱,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9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其女儿韦桂丹将19,300元转入被告账户,其中9300元为偿还被告的货款,剩余1万元为向被告支付的借款,被告对此事实在当日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予以认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逐涉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原告当天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自成立起受法律保护,亦可以认定被告的借款金额为1万元。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且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可知,原告已给了被告充分的准备时间,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 第3页共5页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石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石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韦任康支付借款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石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扬军 第4页共5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梁燕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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