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历,系贵州景沛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81074921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晓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系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635905。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为杰,系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2110295951。

原审第三人:刘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伟因与被上诉人何晓梅及原审第三人刘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0)黔0221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本案争议房屋原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刘伟名下,但是2015年左右刘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王伟借款陆拾万元,期限一年。王伟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向刘伟出借了陆拾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审第三人刘伟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协商,原审第三人刘伟在2016年7月将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的房屋以伍拾万元的价格以物抵债抵偿给了王伟。自2016年7月至今,王伟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现王伟已经缴纳了房屋购置税等相关税费。王伟已经支付房屋对价并且实际居住至今,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归王伟所有。2、一审法院认定王伟与刘伟买卖房屋的行为是在水城县法院执行过程中,但是在执行中,法院并没有对本案争议房屋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实际情况是,当时一审法院查封了刘伟所有的亮水田煤矿的资产,并且对其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一亿元左右,因此亮水田煤矿的价值完全可以覆盖何晓梅的债权,查封本案争议房屋属于超标的查封。刘伟在2016年出售本案争议房屋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刘伟所得的购房款也是为了解决亮水田煤矿当时诸多的债务,包括工人工资等。3、一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费用的证据,认为上诉人没有真实占有或使用本案争议房屋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实际上本案争议房屋自上诉人购买后一直处于上诉人的控制、使用中。这些通过上诉人提交缴纳物业费票据、水电票据等均可以体现。4、根据上诉人占有、使用房屋以及积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情况均可以说明上诉人对于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是真实的,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完全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被上诉人辩称

何晓梅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一审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9年1月14日。本案执行查封的钟山区荷泉路18号圣丰华庭1栋1单元1101室,是刘伟于2011年从郝淑芳处购买的房产,该房屋所有权证(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号)上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刘伟,登记时间是2011年8月4日。即2011年8月4日该房屋就已经为刘伟所有,2018年8月7日刘伟又重新办理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黔2018钟山区不动产权第0021794号)。执行过程中查明争议房屋登记在刘伟名下,为刘伟单独所有。被答辩人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时因房产已被查封故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即办理过户手续时间在法院查封房产之后。被答辩人刘伟主张已于2016年7月将该房屋交付给其使用,其一直居住至今,并提交了王瑞和出具的证明以及王瑞和缴纳物业费、燃气费、电视收费等相应单据予以佐证。但被答辩人一审时所提交的证据中,2018年7月17日、2019年3月17日贵州润丰物业服务公司管理处专用收据记载客户名称为刘伟,2017年1月9日、2018年7月7日贵州省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燃气费)记载客户单位为郝淑芬,2016年9月14日、2017年10月15日、2018年10月15日,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电视收费)、2019年贵州增值电子普通发票(电视收费)记载用户名称为刘伟,并不能达到反映其自2016年起便占有该房屋的证明目的。被答辩人主张因土地使用权证丢失,2018年4月20日登报遗失作废后,后刘伟委托张宏彬代为出售该房产并办理相关手续,黑龙江省鹤岗市鹤岗公证处登记的时间为2019年1月3日,即便因土地使用权证丢失暂时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但自2018年8月7日刘伟重新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后,被答辩人便应当积极联系刘伟,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刘伟提出办理过户登记请求,而非等到2019年1月14日该房屋已被查封后方才办理过户手续。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该不动产买受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已与第三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案外人具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者向出卖人提出办理过户登记请求等积极行为;或者虽无上述积极行为,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客观理由的,可以认定为‘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被答辩人的主张若要得到支持,应符合上诉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其条件不满足,不能达到对抗答辩人申请法院执行的目的。

刘伟二审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王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22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2、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黔(2018)钟山区不动产权第0021794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将房屋返还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0日,何晓梅依据(2014)黔高民提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刘伟支付款项6128269元。在执行过程中,因未查找到刘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黔水执字第0064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何晓梅发现刘伟名下有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以下简称“圣丰华庭1101室”)房屋,遂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一审法院恢复执行后,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8)黔0221执恢21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1月15日对刘伟名下的圣丰华庭1101室进行查封。而在前日即2019年1月14日,王伟与刘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彬持王伟与张宏彬当天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到六盘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圣丰华庭1101室的变更登记,六盘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予以受理,发给业务受理凭证,并在业务受理凭证上告知“10个工作日后,凭本凭证及申请人身份证到收费、发证窗口交费、领证”。由于圣丰华庭1101室在第二日即被一审法院查封,故变更登记停止在“所有权人:王伟,书证号:,登记原因:转移登记(存量房),登记日期:。”状态而未能最终完成。因此,王伟针对2019年1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黔0221执恢21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对王伟所有的房屋圣丰华庭1101室进行强制执行,并解除对圣丰华庭1101室的查封。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20)黔022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伟的异议请求。王伟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王伟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首先,即便王伟与刘伟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真实存在,也是发生在一审法院对申请执行人何晓梅与被执行人刘伟合伙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当中;其次,王伟在本案中虽提供了与刘伟之间关于圣丰华庭1101室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也提供了相关的增值税发票、契税及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但在本案的特定纠纷环境下,不足以证明房款的真实交付;第三,王伟提供的物业费、电费、燃气费等付费票据,不足以证实王伟对圣丰华庭1101室的实际占有和使用;第四,王伟与刘伟的委托代理人虽到六盘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了案涉圣丰华庭1101室的变更登记,但最终并未完成,圣丰华庭1101室仍属刘伟名下。综上所述,王伟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圣丰华庭1101室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王伟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诉争房屋原所有权人为赫淑芳,2011年8月3日房屋因买卖转移登记至刘伟名下,2018年8月7日房地一体后登记在刘伟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其执行异议是否可以排除执行。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判决中已经作出说明,另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主张因刘伟与其之间存在60万元民间借贷故以房抵债,但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刘伟之间存在6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其主张2016年房屋交付,但与2019年刘伟委托张宏彬出售案涉房屋及2019年1月14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并不一致,上诉人也未能提交双方2016年达成以房抵债的书面证据,在完成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之前,上诉人的主张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对本案诉争的房屋享有权利并可排除执行,上诉人对自己的上诉请求举证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王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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