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福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洛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系原告配偶。 被告:张原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系被告配偶。 第三人:上海佳居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蕴川路5300弄1号5-133室。 法定代表人:沈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孝敏,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福成与被告张原生、第三人上海佳居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洛霞、被告张原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荣、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孝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福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维修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1,419元、鉴定费1,000元、房屋维修期间租房费用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系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4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2019年2月11日,原告房屋屋顶漏水,房屋主卧与卫生间屋顶和墙体都因被告402室房屋漏水损坏严重。经小区物业多次上门勘察,认定原告302室房屋漏水及损坏系被告402室房屋装修时破坏卫生间下水管、下水管破裂导致。因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受损的部位和受损的原因,但是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认为谁申请鉴定谁承担;认为维修费用过高,受损的墙面不需要整面墙全部重新维修;房屋维修期间也可以住,不认可租房费用;认为排污管道漏水,第三人也有责任。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述称,其是无责方,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包括:房产证复印件、不动产登记簿、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调解笔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系302室房屋业主,被告系402室房屋业主,第三人系原、被告所在小区物业管理方。2019年2月11日,原告发现302室房屋卫生间和卧室发生漏水,向第三人报修,第三人于2019年2月14日至402室房屋查看时,发现402室房屋将卫生间内下水管道用瓷砖封住了,2019年2月15日,402室房屋卫生间内封在下水管道外面的瓷砖被拆开,发现下水管道上有一3cm左右的洞,确定302室房屋漏水系402室房屋卫生间下水管道破裂所致。被告确认在装修时砌墙将下水管封住了。第三人认为,因管道上的洞是旧痕且管道被砖包裹在内,故判断下水管道上的洞应该是业主装修时碰到管道造成。 二、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调解笔录等,显示第三人在接到原告报修后,及时查看,寻找漏水原因。 三、经本院通过摇号确定的评估机构就原告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宝山区德都路218弄48门302室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毁评估维修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造价金额为11,419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关于争议部分,评估报告记载:被告认为房屋受损面积没并没有这么多,这是整面墙的面积,应该哪里损毁,修哪里,更没必要拆装马桶、台盆柜、淋浴花洒、置物架等,评估机构认为,为保持整片墙面粉刷涂料平整、无明显色泽偏差,一般情况下应对整面墙体粉刷涂料或块料进行修复,卫生间墙砖拆除重做时,马桶、台盆柜、淋浴花洒、置物架均应计算拆装费用;关于被告方认为垃圾清运价格偏高,评估机构认为,经与小区物业沟通确认,垃圾清运价格为1,500元,应按实计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物业公司对于公共管道负有维修保养的责任,而业主对于自己室内的公共管道负有注意维护和配合维修保养的义务。被告装修时,将下水管道用瓷砖封闭,致使下水管道破裂漏水时无法及时发现并向物业公司报修,从而导致302室房屋漏水,被告应对原告因房屋漏水导致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1、房屋维修费,根据鉴定意见书造价意见,本院确认房屋维修费为11,419元;2、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结合原告居住情况、一般生活所需,酌情支持房屋租赁费1,5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原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福成房屋维修费、鉴定费、房屋租赁费13,91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张原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国侠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范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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