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斯某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那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额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尉某,内蒙古赫扬(鄂托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诉被告斯某、那某、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斯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8000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4日,借款人青山向原告借款178000元,原告于当日给青山交付了现金178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青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青山因交通事故已去世,三被告作为青山之继承人,应当对青山之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斯某、那某、额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请求权基础,请求被告偿还不具有相应的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2、案涉的债权是原告个人跟青山的债权关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三被告并没有继承青山的遗产,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情况:

借条原件一支,拟证明2017年10月24日青山向原告借款178000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双方对欠款形成合议,但是否交付现金,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4日,青山(已故)向原告田某出具借款178000元的欠条。青山于2020年10月12日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斯某系青山的妻子,被告那某系青山的长子,被告额某系青山的母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三被告继承了已故青山的任何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斯某、那某、额某偿还青山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宝迪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金 花

书记员 淖木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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