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自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李和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祥云,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谭自明与被告李和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自明、被告李和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8日签订的《关于购买邵阳县塘渡口镇玉田加油站合同书》中关于转让住房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两项内容;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4年(2006年至2020年)的土地使用费60000元和房屋使用费4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6年10月28日,被告诱骗原告签订《关于购买邵阳县塘渡口镇玉田加油站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该合同中关于房屋、土地、土地使用证整体购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中房屋系原告与其弟谭贤晚共建共用,该房屋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不能出售,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非法转让土地。2007年1月20日,原告应约回邵阳收款,被告称加油站改建必须立即动工,原告因此将收到的5万元借给被告,当日,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原告不同意,被告于2007年4月底前往原告家中,并带了一个高个子的“警察”,原告在受到被告胁迫的情况下在土地转让协议上签了字,并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交付给被告。2009年4月,被告将原告个人建设用地审批表和批准书的内容篡改,其中53.6平方米住房用地改为253.6平方米加油站用地,并将原件藏匿销毁,档案中只留存篡改后的复印件材料,致使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再变为被告的私地。2020年11月3日,被告用1.2万元和原告的1.5亩土地诱惑唐某,唐某将0.64亩的土地转租给被告谋利。
被告辩称
被告李和国辩称:1.原、被告在2006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法律所规定的撤销事由,其起诉撤销该合同中有关住房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10月28日,原告于2021年行使撤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金6万元和房屋租金4.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土地和房屋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亦没有提供原、被告签订该土地和房屋的租赁合同,原告应承担因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原告谭自明与被告李和国于2006年10月28日签订《合同书》时,是否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乘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等情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书》时,已阅读合同中的全部内容,并最终在该合同书上签字确认,可知原告与被告订立玉田加油站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乘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等情形,故应认定双方于2006年10月28日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乘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等情形。
2.关于《合同书》中所涉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权属确认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合同书》以及被告提交的邵阳县房权证塘渡口字第0000785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湘邵国用(2009)第000034号土地使用权证,可以确认原告于2006年10月28日将包含住房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在内的玉田加油站(现更名为玉田鑫旺加油站)转让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20日、2009年4月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合同书》中所涉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均归属于邵阳县玉田鑫旺加油站,原告主张上述房屋所有权应属原告与其弟谭贤晚共有,上述土地使用权非玉田加油站所有,并提交邵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表、邵阳县建设用地批准书、湖南省农田占用许可证、土地权属证明予以证明,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名称相同、编号相同,但记载内容相冲突的邵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表和邵阳县个人建设用地批准书各两份,但该四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土地权属证明亦为复印件,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撤销《合同书》中关于转让住房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两项内容,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与住房租赁费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撤销《合同书》中关于转让住房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两项内容,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谭自明将包含住房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在内的玉田加油站转让给被告李和国,并签订《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乘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原告主张撤销该合同书中有关内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原告有撤销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五年,撤销权业已消灭,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与住房租赁费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于2006年10月28日将包含住房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在内的玉田加油站(现更名为玉田鑫旺加油站)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均归属于邵阳县玉田鑫旺加油站,而非原告谭自明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至2020年的土地使用费与房屋租赁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私自将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自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原告谭自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