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富军,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李和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不服执行法院(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103执异7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审查查明,李和平与大通公司建设过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豫11民终236号判决判令:一、被上诉人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和平工程款122.3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二、驳回上诉人李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大通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经李和平申请,该院决定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豫1103执811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大通公司银行账户中的存款。 另查明:被执行人大通公司不服(2021)豫11民终236号判决,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2021)豫民申4309号案件决定再审。 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中,被执行人大通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该院冻结被执行大通公司的银行存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大通公司认为原判决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的异议理由,均系对生效判决的不服。对此,根据其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已立案再审。其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未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被执行人大通公司要求该院停止执行于法无据。故被执行人大通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大通公司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1)豫1103执异73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存在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遗漏案件主要当事人,程序违法问题,应依法发回重申;二、生效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被执行人不欠申请执行人款项;三、从保护营商环境、维护企业生存和发展角度考虑,也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基本一致,另查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43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大通公司提出本案存在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遗漏案件主要当事人等程序违法问题,生效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和被执行人不欠申请执行人款项,应依法发回重审的复议理由系对本案生效判决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决定再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需要中止执行的,应当在再审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并在通知后十日内发出裁定书。”本案中,大通公司不服(2021)豫11民终236号判决,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2021)豫民申4309号案件决定再审,并裁定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再审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应中止执行。综上,被执行人大通公司要求执行法院停止执行于法有据,执行法院(2021)豫1103执异7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3执异73号执行裁定; 二、中止对(2021)豫11民终236号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一帆 审判员  于凤鸣 审判员  朱 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姚晨阳 书记员付金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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