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易起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圳产业园二期A14号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天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柱,新疆德新(塔什库尔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江西省鹰潭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喀什依锦城服饰有限公司厂长,现住喀什地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易起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易起服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柱,被告陈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易起服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补发克扣的2020年1月至9月工资64,000元;2.判决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667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初约定被告固定月薪是20,000元,后因被告工作态度不好,先后几次出了些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后经双方达成一致,从2020年2月份开始薪资待遇为15,000元,另因被告的疏忽,原告为他人做裤子1500多条,每条价值70-80元,被告将一色的裤子全部做成了2色,仅裤子修色每条就得6元,加上以前被告因屡次违反公司的相关制度,我们陆续对其进行了些处罚,对此被告也签字认可。同时,仲裁委已查明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6,666.67元,根据我国劳动法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其应支付的是16,667元,而非20,000元。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陈建辩称,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未在收到仲裁裁决书15日内起诉立案的,仲裁裁决书生效;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是事实,原告所称的造成损失的原因与被告无关,反而原告以此为由克扣被告的工资,致使被告的工资没有按时发放。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9年7月14日签订的聘用书,证实本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严重失职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有权利对被告进行考核,被告给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且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被告认为,根据该聘用书的规定,被告的工资是每月20,000元,没有考核工资,扣款和考核没有关系,双方面对面确认过。被告是跟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签订合同时被告就是原告公司的生产负责人,所以对被告评判严重失职方面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评判标准。 2-1、被告与原告公司总经理张天助的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2-2、2020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公司提交的述职报告打印件,证实被告是知晓原告公司给他调整工资的事实,2020年9月23日原告申请结账离职。 经质证,被告认为述职报告中关于工资部分并没有形成合同条文,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发生过变更,当时被告发述职报告是因为原告的法人要述职报告,让被告打印给原告看。被告称9月23日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之所以那么说是因为被告从1月份到5月份都没有收到原告发放的工资,且原告方直接拿走了被告的办公用品,被告没有办法工作,所以申请离职。 3、2019年12月至2020年9月期间原告公司的工资表打印件,证实因工资表中5月至9月份有被告的签字,故被告知晓他工资变更的事实,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公司提起任何异议,按出勤天数计算的工资。1月和2月因为疫情没有发3月-9月是按15,000元发放的。 经质证,被告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进行了变更,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领取的工资的数额。被告认为每月月薪是20,000元,被告的签字只能证明被告领到了这么多金额。 4、手机网上立案记录,证实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的2021年1月25日就已经网上登记立案,但因审批没有通过,后重新提交立案手续,故劳动仲裁裁决未生效。 经质证,被告认为是否立案应当以法院审核为准。 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资流水打印件,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今被告只领到工资的数额,不管按20,000元还是15,000元计算都远远不够。从2019年7月份至2020年1月份按照每月20,000元计算,2021年2月份至9月份按照15,000元计算的话,被告应该领到253,076元,但是流水显示被告只领到135,597元,实际未领117,479元,如果加上20,000元的年终奖,原告实际欠被告工资137,479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2021年1月和2月存在疫情情况,停产状态下被告不可能上班,因此没有足月工资一说。 2-1、收取诉讼收据存根复印件;2-2、送达回执一份,证实:原告2020年1月19日收到仲裁裁决书,2月4日才到法院立案,超过了法定的15天,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起诉。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3、聘用书复印件,证实:被告是原告公司的总监,每月工资20,000元,没有考核,合同是与法人面对面签订,并且有年终奖。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方不考核工资是15000或者20,000元,但是对损失和赔偿进行考核,如果造成损失还是会扣款,并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陈建自2019年7月14日起开始在原告新疆易起服饰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当日以签订聘任书的形式签订了劳动合同。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任原告新疆易起服饰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监,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4日止,被告的工资为每月20,000元,无考核工资。2021年9月,被告认为原告通过拿走被告办公用品的方式,不让被告继续工作,故于2021年9月23日通过聊天工具微信提出离职并于同日在离职薪资表中签字确认领取了2021年7月至9月的部分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通过网络银行向被告支付工资合计135,597元,其中在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共计9个月期间共计收到工资43,597元;另2020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元,备注为货款。因被告认为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保,并克扣工资,故被告向喀什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7月至2020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补回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克扣的工资45,000元,返还2020年1月至9月已发工资中扣除的9,000元并支付1个月的补偿金20,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通知产生的1个月工资20,000元。2021年1月10日,喀什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喀劳人仲字[20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建与新疆易起服饰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至2020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新疆易起服饰科技有限公司向陈建补发克扣的2020年1月至9月工资64,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并驳回了陈建的其他仲裁请求。因新疆易起服饰科技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通过网上立案登记,审核未通过后在法院现场登记立案属实,不存在超期立案情形;2、原告新疆易起服饰科技有限公司未给原告陈建缴纳过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提出了被告工作态度不好,因被告原因出现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的意见,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给原告带来了损失,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陈建的薪酬标准是否发生了变更,原告是否无需支付克扣的2020年1月至9月工资64,000元;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补偿金的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陈建的薪酬标准是否发生了变更,原告是否无需支付克扣的2020年1月至9月工资64,000元。 首先原、被告除劳动合同外未签订其他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故被告的薪资标准应当先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为考量标准;其次,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了述职报告和2019年12月至2020年9月期间有被告签字的工资表,拟证实被告的工资从每月20,000元降低至每月15,000元及被告实际收到了发放的工资。但述职报告中关于薪资变更内容仅有“薪资待遇为15000/月(2020年2月份开始)”一句话,且该报告无述职人签字确认;对于该报告,原告亦未作出关于工资变动的回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对薪资标准的变更,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变更。现有证据无法体现原、被告双方对工资变动达成合意并形成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再结合被告当庭作出的该述职报告是由于原告法定代表人要看才草拟的陈述意见,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述职报告不能证实所要证实的问题。同时,支付劳动报酬属于给付行为,而给付行为应当以实际交付为准。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与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无法对应,且原告未提交除工资表外的相关证据证实工资按时、足额进行了发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工资表拟证实的问题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共计收到工资135,597元、原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意见予以采纳。最后,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薪酬标准发生过变动,故被告陈建的薪酬标准应当以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7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即每月工资20,000元。被告陈建自2019年7月14日起开始在原告新疆易起服饰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2020年9月23日离职,本院对原、被告在2019年7月至2020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共计在原告处工作15个月,工作期间共计收到工资135,597元,在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共计9个月期间共计收到工资43,597元,被告实际收到被告给付的工资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20,000元及原告所称的变更后每月工资1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除工资表外的证据证实向被告按时足额支付了工资,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不补发克扣被告2020年1月至9月工资6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补偿金的标准。 虽离职系被告提出,但原告未实际履行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补偿金。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一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一个月工资,但原告一直未足额按时向被告支付工资,因此以被告实际收到的工资金额计算平均工资明显有误,本院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金额确定一个月的工资,即20,000元,对原告提出的按16,667元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新疆易起服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陈建与原告新疆易起服饰科技有限公司在2019年7月至2020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新疆易起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陈建支付克扣的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的工资64,000元; 四、原告新疆易起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陈建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元,由原告新疆易起服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梦尼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阿如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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