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台县城关镇解放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9253657577 法定代表人:杨某1,原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原告城关支行正远分理处主任。 被告:焦某1,男,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王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焦某1妻子。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荆某,男,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焦某2,男,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台农商银行)诉被告焦某1、王某、荆某、焦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及被告焦某1、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杨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某、焦某2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焦某1、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8666.72元(算至2021年1月26日),本息合计128666.72元,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1.745%计算,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荆某、焦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7日,被告焦某1、王某向原告城关支行正远分理处借农业贷款10万元,约定2019年7月16日到期。由被告荆某、焦某2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执行年利率7.83%,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16日止,逾期加收50%的利息。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未履行偿债义务。故诉请裁决,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焦某1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原告诉请。该贷款系借新还旧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愿意与被告王某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该贷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王某不负有偿还的义务。焦某1与王某虽为夫妻关系,但2015年焦某1就离家出走,二人分居生活已长达六年之久。2017年4月,王某曾起诉与被告焦某1离婚,但因焦某1下落不明被驳回起诉。在双方婚姻关系不安宁期间,被告焦某1向原告“借新还旧”贷款,被告王某既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之后也没有对该债务进行追认,故王某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按有关规定,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偿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因此,因焦某1个人的转贷行为,原先的债务已消灭,现存债务为焦某1个人债务,与被告王某无关。王某并非旧的债务关系的债务人。2014年3月18日、4月26日贷款时虽有王某提供的身份证,但身份证复印件上面的签字、盖章均不是其签字、盖章,2015年贷款时王某也没有签字。类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债权人请求旧债的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除非新、旧债务的借款人完全相同,否则债权人不能要求旧债的另一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无论新贷还是旧贷,贷款到期后,原告也从未向王某主张过权利,现贷款的诉讼时效已过。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荆某、焦某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1、高台农商银行农户借款申请书及借款申请各1份;2、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面谈面签记录(农户)1份;3、被告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共4页;4、《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8页;5、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及借款借据各1份1页;6、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催收证实书1份1页;7、客户交易查询明细1份2页;8、甘肃省农村信用社2014年3月18日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人担保责任告知书、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9、甘肃省农村信用社2014年10月6日借款借据;10、甘肃省农村信用社2016年4月26日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申请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人担保责任告知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客户贷前查询借款情况表、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复式记帐凭证。原告以上述10组证据证明其诉请事实。经质证,被告焦某1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2017年7月17日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王某没有签字;被告焦某12014年3月18日、4月26日、10月6日贷款时王某虽提供了身份证,但身份证复印件上面的签字、盖章不是其签字、盖章。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高台县巷道镇利沟村委会证明1份;2、被告焦某1被申请强制执行待履行案件清单1份;3、户口簿1份8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证据与本案贷款无关联性。被告焦某1对户口簿没有异议,但认为高台县巷道镇利沟村委会证明及执行待履行案件清单与本案贷款无关联性。被告荆某、焦某2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原件当庭退还当事人,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入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焦某1、王某夫妇因生产经营之需,于2014年3月18日以刷涂料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10月6日以农业生产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2016年4月26日,被告焦某1以农业生产为由向原告高台农商银行贷款10万元,用于归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7月17日,被告焦某1再次向高台农商银行“借新还旧”贷款10万元,并由被告荆某、焦某2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年利率7.83%,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16日,按季结息,逾期加收50%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28666.72元(算至2021年1月26日)未还。2021年3月23日原告诉请本院,提出如前请求,以求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焦某1提供借款,用以偿还以前贷款,被告焦某1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时间、约定方式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焦某1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2017年7月17日的贷款,被告王某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被告焦某1认可该债务系偿还2014年以来贷款本息“借新还旧”形成的贷款,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该债务系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亦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诉求成立。被告王某虽辩解2014年3月18日、4月26日贷款时身份证复印件上面的签字、盖章均不是其签字、盖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据此,被告王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王某应与被告焦某1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荆某、焦某2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表示“本人同意为焦某1担保贷款10万元”,又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确认连带担保责任,故应与焦某1、王某夫妇连带清偿涉案贷款本息。原告在贷款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焦某1多次催收贷款,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现被告王某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亦不能成立。被告荆某、焦某2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焦某1、王某共同偿还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8666.72元(算至2021年1月26日),合计128666.72元。2021年1月27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1.745%计算,利随本清。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荆某、焦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荆某、焦某2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焦某1、王某追偿。 本案受理费2873元,由被告焦某1、王某负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案件受理费2873元,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多孝 人民陪审员 高立业 人民陪审员 杨万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苟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