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东生,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小学二年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林业地区公安局双丰派出所,住黑龙江省萝**县鹤**林业局。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鹤北林检诉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刘东生与其朋友被害人门某某(男,51岁)等人在鹤北林业局“老太太饼店”吃饭,期间刘东生喝了二两半白酒。当晚18时许,被告人刘东生和门某某打车来到鹤北林业局十二委王某的家中取其无牌照天马牌110型两轮摩托车。随后刘东生驾驶该摩托车驮着门某某沿鹤北林业局安泰街由西向东行驶,车行至安泰街与康复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张某某驾驶的已达报废标准的黑HB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刘东生、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东生、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门某某无责任。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刘东生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6.1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刘东生于****年**月**日被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传唤到案。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主要证据如下:1、物证天马牌110型两轮摩托车一台;2、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张某某、门某某、张某甲等人证言;4、被告人刘东生的供述和辩解;5、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6、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东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东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刘东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刘东生与门某某等人在鹤北林业局“老太太饼店”饮酒,18时许,被告人刘东生和门某某来到鹤北林业局十二委王某的家中取其无牌照天马牌110型两轮摩托车。随后刘东生驾驶该摩托车驮着门某某沿鹤北林业局安泰街由西向东行驶,车行至安泰街与康复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张某某驾驶的黑HB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刘东生、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东生、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门某某无责任。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刘东生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6.1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刘东生于****年**月**日被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刘东生无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天马牌110型两轮普通摩托车一台证实:被告人刘东生发生事故时驾驶该台摩托车,车体颜色为蓝色。

2、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双丰派出所户籍证明**明、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双丰派出所出具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刘东生,男,1973年9月户籍地黑龙江省萝**县鹤**林业局。业局。现住鹤**林,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行为且非法轮功习练者练者,现实表现良好。

3、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刘东生被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传唤到案。

4、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7年4月26日18时20许,张某某驾驶黑HB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鹤北林业局康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泰街交叉路口时,与刘东生驾驶无牌照天马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刘东生、乘车人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某、刘东生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5、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扣押清单证:事故车辆天马牌110型两轮普通摩托车于2017年4月30日被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

6、鹤北林业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东生无机动车驾驶证。

7、萝北县人民医院依法提供住院通知、出院证证实:被告人刘东生于****年**月**日至2017年4月29日萝北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诊断结果左锁骨粉碎性骨折。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6日18时20分许,我驾驶黑HB白色小型货车在鹤北林业局康复路与安泰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人刘东生驾驶的蓝色两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上的两个人受伤了。

9、证人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6日中午12时许、15时30分许,刘东生两次饮酒。17时50分许刘东生去十二委取的摩托车,刘东生骑摩托车驮着我往家走,行至安泰街与康复路交叉口时与一辆白色货车相撞。

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在安泰街与康复路交叉口发生事故后,是我报的警。

11、被告人刘东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4月26日17时许,我与六个朋友在鹤北林业局“老太太饼店”吃饭,我喝了1杯38度的白酒。18时许,我与门某某到鹤北林业局十二委王某家取放在那里的两轮摩托车。我驾驶该摩托车驮着门某某行沿鹤北林业局安泰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康复路交叉口时与沿着康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的一辆货车相撞。

12、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2017]物鉴字第05003号一份证实:被告人刘东生血样中乙醇含量126.1mg/100ml。

13、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交司鉴字92号证实:黑HB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前保险杠右侧转角处、右侧前立柱下端、对应处前车门门板,与天马牌110型两轮摩托车前车轮左侧、左侧前叉发生接触碰撞。黑HB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货箱右侧脚踏碰撞痕迹,是与天马牌110型两轮摩托车后货架左侧下方固定管后部发生二次接触碰撞形成的。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实: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刘东生醉酒驾驶天马牌110型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的具体位置位于安泰街与康复路交叉口。

15、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东生指认的蓝色无牌照天马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系2017年4月26日18时30分许其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机动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生在道路上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东生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东生醉酒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东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东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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