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源市银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任乔,该公司职员。

被告:齐红波,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顶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审理经过 原告辽源市银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万公司)与被告齐红波、王顶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源市银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任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红波、王顶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银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人向原告偿还代偿款14812.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812.8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起算至欠款结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四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东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辽源东风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被告向工行辽源东风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业务,透支金额为36200.00元,分36期偿还,每期偿还金额为1095.00元。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按揭担保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工行辽源东风支行的信用卡透支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清偿借款本息而需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自2020年6月25日起,被告办理的按揭购车信用卡开始发生逾期。工行辽源东风支行要求原告就被告逾期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2021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名下信用卡中转入14812.84元。2021年6月22日工行辽源东风支行将对被告的14812.84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现根据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按揭担保协议书》的约定以及工行辽源东风支行的《权益转让书》起诉行使约定的追偿权。

被告辩称 齐红波、王顶峰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5日,齐红波、王顶峰与工行辽源东风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约定齐红波、王顶峰向工行辽源东风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业务,透支金额为36200.00元,分36期偿还,另外,银万公司与齐红波、王顶峰另行签订了《汽车按揭购车服务合同》、《汽车按揭担保协议书》,约定银万公司作为齐红波、王顶峰的担保人为工行东风支行的信用卡分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齐红波、王顶峰如未能按借款合同清偿借款本息而需银万公司代偿的,银万公司有权向齐红波、王顶峰追偿,并且自银万公司代偿之日起至齐红波、王顶峰付清代偿资金之日止,按代偿金额每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齐红波、王顶峰的银行借款发生逾期后,工行辽源东风支行要求银万公司就齐红波、王顶峰逾期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2021年6月22日原告向齐红波、王顶峰名下账户中转入14812.84元。

以上事实有银万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汽车按揭担保服务合同;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结合本案,银万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齐红波、王顶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后对工行辽源东风支行承担了连带还款责任,代偿款项共计14812.84元,银万公司有权向齐红波、王顶峰追偿,故银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齐红波、王顶峰未依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来看,违约金较高,对齐红波、王顶峰显失公平,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以代偿额14812.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6月22日起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红波、王顶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辽源市银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14812.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812.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辽源市银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齐红波、王顶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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