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召干加,男,生于****年**月**日,农民。

被告李树华,男,生于****年**月**日,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召干加诉被告李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召干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3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期限为两年。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22000元未偿还。起诉后被告偿还了2000元,剩余20000元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树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给被告借款43000元,约定两年内还清,但到期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20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受理后,与被告进行电话联系,被告表示借款属实,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21年6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为付清借款,但到期后被告未完全付清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李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召干加偿还借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李树华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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