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庆市叶梅食品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水师营市场大棚区17-18号。

经营者:周五四,男,1973年11月6日,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张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安庆市叶梅食品商行与被告张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叶梅食品商行经营者周五四、被告张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986元整及利息2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债务人张菱在安庆市西大堤经营避风塘酒店时从原告处采购调味品,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元月份,债务人张菱累计从原告处拿货价值人民币7986元,其本人或工作人员当场在原告送货清单上签字,送货清单累计四十一份。但至今仅支付2000元整,并且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986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不属实,我共欠2000元,已经给过了。

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销售清单、电话录音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存在调味品买卖业务关系,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调味品,赊购金额共计7992.4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支付1000元、2012年5月支付1000元,尚欠货款5992.4元。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货后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92.4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986元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拖欠货款,客观上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日期为2008年1月16日,在双方无明确约定付款日期的情况下,被告应在原告供货后及时付款,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支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已超过2000元,原告主张2000元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付清全部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安庆市叶梅食品商行货款5986元及利息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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