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秀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昕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斯,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玲,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铁东区锦上添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162号-013。

法定代表人:韩永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凤武,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刘玉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秀春、刘昕阳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铁东区锦上添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潘秀春、刘昕阳的上诉请求:1、判令驳回小贷公司对潘秀春、刘昕阳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上诉费用由小贷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小贷公司与刘玉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5年5月26日。潘秀春、刘昕阳签署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第六条约定“本保证书的有效期限自借款人与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该合同项下或延期偿付的补充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定的其他有关费用止。”不可撤销的保证条款仅是指保证人不能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解除保证合同不承担保证责任,与保证期间没有任何联系。上述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小贷公司未与借款人就主债务履行期限签订补充合同,亦未向潘秀春、刘昕阳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都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何况债权人与债务人未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出变动。又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上述《不可撤销的保证书》第六条的约定内容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本案保证期间截止到2017年5月26日。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保证期间,小贷公司未要求潘秀春、刘昕阳承担保证责任,潘秀春、刘昕阳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小贷公司辩称,潘秀春是主债务人,不能免责。刘昕阳可以免责。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刘玉斌二审期间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玉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自2017年11月28日起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小贷公司对产籍号为1-53-244-1011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潘秀春、刘昕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刘玉斌、潘秀春、刘昕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小贷公司与刘玉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玉斌向小贷公司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小贷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出借款项,潘秀春、刘昕阳与小贷公司签订《不可撤销的保证书》,对刘玉斌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刘玉斌、潘秀春与小贷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将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77甲1单元1号,产籍号为1-53-244-1011,面积86.51平方米的房产为上述12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目前,刘玉斌偿还小贷公司借款利息至2017年11月27日,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小贷公司多次催要,刘玉斌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维护小贷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小贷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20000元及上述本金利息自2018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8%)。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6日,刘玉斌与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00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利率为1.8%每月,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人选择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即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处分质押权利、抵押物,追究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

再查,2014年11月26日,刘玉斌、潘秀春和小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刘玉斌、潘秀春提供位于鞍山市铁东区产籍号为1-53-244-1011的房产为刘玉斌与锦上添花小贷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20000元,利率1.8%每月,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始至2015年5月25日止,共6个月。抵押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它费用。上述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另查,2014年11月26日,潘秀春、刘昕阳分别向小贷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保证书》,内容为:本保证人愿意担保您与借款人于2014年11月26日所欠的借款合同/借据项下的借款本金120000元,和由该借款所产生本金、相关费用和逾期违约金及您实现上述债权可能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全部金额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保证书的有效期限自借款人与您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合同项下或延期偿付的补充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等其他有关费用止。

又查,合同签订后,小贷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刘玉斌发放了借款120000元。截止目前,刘玉斌拖欠小贷公司欠款本金12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小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刘玉斌发放贷款120000元,刘玉斌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刘玉斌拖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当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故对小贷公司要求刘玉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小贷公司要求刘玉斌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小贷公司主张的上述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刘玉斌在庭审中表示对利息的起算点及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小贷公司要求对产籍号为1-53-244-1011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小贷公司与刘玉斌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以刘玉斌名下位于鞍山市铁东区产籍号为1-53-244-1011的房产为刘玉斌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成立,故小贷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小贷公司要求潘秀春、刘昕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潘秀春、刘昕阳向小贷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潘秀春、刘昕阳对2014年11月26日刘玉斌与小贷公司所签订的借款本金为120000元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小贷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玉斌提出后来其每月按2分利还小贷公司,每月还2400元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因刘玉斌未在该院指定期间内提供其还款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刘玉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鞍山市铁东区锦上添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二、刘玉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锦上添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1.6%);三、潘秀春、刘昕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鞍山市铁东区锦上添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刘玉斌名下位于鞍山市铁东区产籍号为1-53-244-1011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刘玉斌、潘秀春、刘昕阳承担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均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潘秀春、刘昕阳应否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免除担保责任。潘秀春、刘昕阳主张因小贷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应免除保证责任。在债权人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应对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等案件基本事实予以主动审查。而不应仅因保证人未主动提出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而对保证期间不予审查并直接认定保证人应当就已超过保证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小贷公司与刘玉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5年5月26日。潘秀春、刘昕阳签署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第六条约定“本保证书的有效期限自借款人与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该合同项下或延期偿付的补充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定的其他有关费用止。”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小贷公司未与借款人刘玉斌就主债务履行期限再签合同,亦未向潘秀春、刘昕阳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都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债权人与债务人未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出变动。又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上述《不可撤销的保证书》第六条的约定内容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本案保证期间截止到2017年5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保证期间,小贷公司未要求潘秀春、刘昕阳承担保证责任,潘秀春、刘昕阳应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潘秀春、刘昕阳的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此节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潘秀春作为共有人,仍应以设定抵押财产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潘秀春、刘昕阳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5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5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鞍山市铁东区锦上添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潘秀春、刘昕阳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刘玉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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