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齐某,住隆德县。

原告:柳某1,不识字,住隆德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1,住隆德县。

被告:柳某2,住隆德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大学本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员工,住宁夏隆德县城关镇杨店村一组。

审理经过

原告齐某、柳某1与被告李某1、柳某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柳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李某1、柳某2,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齐某医疗费27029.63元、误工费120.7元/天×223天=26916.1元、护理费120.7元/天×60天=724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伤残赔偿金34328元/年×18年×30%=185371.2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460.6元、住宿费600元、二次鉴定伙食费280元、营养费2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260299.53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柳某1医疗费1565.13元、误工费120.7元/天×7天=844.9元、护理费120.7元/天×1天=1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天=1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3230.73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3日18时5分许,被告李某1驾驶登记在被告柳某2名下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车牌号为×××,沿隆德县凤岭乡齐兴村由东向西行驶至三组村道路段时,遇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三轮摩托车驾驶人齐某及乘坐人柳某1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隆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乘坐人柳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齐某在隆德县人民医院、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计16天,花去医疗费27029.63元(被告李某1垫付2502.38元),经诊断原告齐某伤情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系膜破裂、肠粘连;2、胸部闭合性损伤:肺部感染、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10第1-5肋骨骨折,右侧第1-11肋骨骨折;3、颅脑损伤;4、创伤性休克(代偿期);5、左足第2、3、4跖骨基地部骨折。出院后医嘱:1、休息,注意少量多餐;2、出院后4天拆线剩余缝线,一月后门诊随诊;3、骨科门诊随诊;4、不适随诊。原告柳某1在隆德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计1天,花去医疗费1565.13元(被告李某1垫付1160.5元),经诊断原告柳某1的伤情为:全身多处损伤。医嘱行相关检查,注意休息,避免再创,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021年1月29日,原告齐某在固原正源司法所鉴定所鉴定:齐某构成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对于被告李某1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返还。摩托车修理费用经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同意按照1200元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1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各项损失均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662.88元、其他费用2000元,这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二原告给我退还。

被告柳某2辩称,×××登记在我名下,我和被告李某1系夫妻关系,我的意见和李某1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在我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主次责任承担,我公司认为应当按三七开。具体为:1、医药费,有正式票据的金额为27029.63元,剔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25058.08元后,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8000元,剩余部分按照主次责任承担;2、营养费,原告已经进行了伤残鉴定,营养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当再行单独主张,故我公司不予承担;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13天确定,每天100元,共计1300元;4、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齐某的年龄为63岁,按照标准计算为34328元/年×17年×30%=164872.8元;5、误工费,二原告已经超过法定误工年龄,故我公司不予承担;6、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1931.2元;7、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800元我公司不予承担;8、住宿费,根据实际票据确定;9、交通费,根据实际票据确定;10、后续治理费,没有依据,我公司不予承担;11、摩托车修理费,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同意赔偿1200元;12、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齐某与原告柳某1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1与被告柳某2系夫妻关系。涉案车辆登记在柳某2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19日0时起至2021年6月18日24时止。2020年10月13日18时5分许,李某1驾驶车牌号为×××,沿隆德县凤岭乡齐兴村由东向西行驶至三组村道路段时,遇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三轮摩托车驾驶人齐某及乘坐人柳某1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隆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1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乘坐人柳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齐某在隆德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1天,后转至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26023.13元(其中李某1垫付2502.38元),经诊断齐某伤情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系膜破裂、肠粘连;2、胸部闭合性损伤:肺部感染、左侧第10肋骨骨折;3、颅脑损伤;4、创伤性休克(代偿期);5、左足第2、3、4跖骨基地部骨折。出院后医嘱:1、休息,注意少量多餐;2、出院后4天拆线剩余缝线,一月后门诊随诊;3、骨科门诊随诊;4、不适随诊。柳某1在隆德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1160.5元(其中李某1垫付1160.5元),经诊断柳某1的伤情为:全身多处损伤。医嘱行相关检查,注意休息,避免再创,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021年1月27日,齐某在固原市中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346.5元。经CT检查为:1、双侧多根肋骨陈旧性骨折;胸10椎体血管瘤;胸11、12及腰1椎体轻度楔形变;胸椎退变。2、双肺间质增生,肺气肿,肺大疱。2021年1月29日,齐某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进行鉴定,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泰和司鉴银分所[2021]鉴(临床)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部16根肋骨骨折,遗有10处畸形愈合,损伤致残程度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1垫付原告齐某医疗费2502.38元,垫付原告柳某1医疗费1160.5元,于2021年5月17日通过微信向原告齐某儿子齐富强转账2000元,用于重新鉴定时交通费、伙食费等费用支出。摩托车修理费用经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同意按照1200元进行赔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隆德县人民医院诊疗手册、诊断证明书、CT、DR、彩超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单,固原市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凤岭乡齐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次鉴定支出的伙食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宁夏银川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报案记录抄件、调查笔录、收条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原告齐某提交的就诊地点为隆德县沙塘中心卫生院、就诊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就诊地点为隆德县人民医院、就诊时间为2020年11月28日和2021年1月26日的医疗费票据,因未提供诊疗材料予以佐证,无法查明支出原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柳某1提交的隆德县人民医院挂号成功凭单因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其他医疗费票据,因未提供诊疗材料予以佐证,无法查明支出原因,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1驾驶登记在被告柳某2名下的小型轿车,沿隆德县凤岭乡齐兴村由东向西行驶至三组村道路段时,遇原告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三轮摩托车驾驶人齐某及乘坐人柳某1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李某1负主要责任,原告齐某负次要责任,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本应由被告李某1赔偿,但因被告李某1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二原告主张被告柳某2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只有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柳某2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主治医师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仅提供二次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发生之后再行起诉。原告齐某主张的住宿费,因其系住院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柳某1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未住院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柳某1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所受伤情不足以导致生活无法自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解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及宁夏回族自治区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原告齐某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有效医疗费票据记载金额,确定为26369.63元;(2)误工费,应按照2020年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0.7元的标准计算,齐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费为120.7元×108天=13035.6元;(3)护理费,应按照2020年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0.7元的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齐某的伤情酌情确定护理期为60天,故护理费为120.7元×60天=72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齐某住院治疗的天数,参照宁夏20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为1300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2020年宁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34328元×30%×18年=185371.2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及治疗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700元;(7)二次鉴定伙食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280元;(8)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800元;(9)摩托车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的协议,确定为1200元。原告柳某1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有效医疗费票据记载金额,确定为1160.5元;(2)误工费,应按照2020年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0.7元的标准及治疗天数确定为120.7元×1天=120.7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柳某1治疗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元。以上共计237629.63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伤残赔偿金18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摩托车损失12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鉴定伙食费共计38429.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即26900.74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李某1承担70%即560元,由原告齐某承担30%即240元。对被告李某1已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5662.88元应由二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柳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26100.74元;

二、由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鉴定费560元;

三、由原告齐某、柳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被告李某1垫付医疗费等共计5662.88元;

上述二、三项折抵后,由原告齐某、柳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被告李某1垫付医疗费等共计5102.88元;

四、驳回原告齐某、柳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4元,由原告齐某负担705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4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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