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民政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将军北路党校1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990200MB1J44539M。
法定代表人:高翔,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红,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世富(系田某某长子),男,住新疆库尔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沛君(系田某某次子),男,住新疆库尔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滢渲(系田某某长女),女,住新疆库尔勒市。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巨,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民政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第二师民政中心)与被上诉人田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201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宣判后,田某某去世,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通知田某某的法定继承人邹世富、邹沛君、邹滢渲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二师民政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红,被上诉人邹世富、邹沛君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第二师民政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2.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田某某老人的损害是上诉人履行协议不当所致,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被上诉人第一次出院后由上诉人对其进行护理,原审法院判决后期护理费29600.8元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邹世富、邹沛君、邹滢渲答辩称:上诉人对田某某老人未尽到约定的责任,应当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田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8390.01元(1.2019年4月6日-2019年11月20日住院医疗费65180.73元;2.伙食补助费3240元;3.营养费1044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1348.28元;5.伤残赔偿金10级19421元(38842元×10%×5年=1942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交通费560元;8.康复费及后期治疗费72000元;9.护理用品36000元;10.鉴定费860元;11.康复辅助用具580元;12.护理费2000元/月×12个月×5年=120000元。合计:356390.01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18000元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标的额为:338390.01元)。二、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增加了323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9日,原告田某某(乙方),原告田某某次子邹沛君(丙方)及被告第二师福利中心(甲方)签订《农二师综合社会福利中心入住协议书》,约定田某某入住第二师福利中心,接受第二师福利中心提供的养老服务并愿意向第二师福利中心支付相应费用。合同第一章第二条约定:“乙方住养在甲方特护房,护理级别暂定特护级”,合同第二章第五条约定:“甲方按护理标准向乙方提供相应护理等级的服务”,合同第六章第一条约定:“甲方没有按约定提供服务,甲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田某某入住第二师福利中心。2019年4月16日午饭后,第二师福利中心护理员送田某某回房休息,后送隔壁房间牛传庆回房休息,护送途中护理员发现牛传庆的水杯未拿,便返回大厅拿水杯,再次返回房间后发现田某某摔倒在地。当日下午,原告田某某入住第二师库尔勒医院,入院诊断为股骨骨折。原告于2019年5月4日出院,共产生住院医疗费39170.5元,门诊费1248元,出院后,产生门诊费669.2元,出院医嘱为:“定期3天换药1次,术后6周、12周及半年复查拍片,卧床休息2月,口服利伐沙班抗血栓治疗,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第二师福利中心于2019年4月19日至5月4日派出两名护理员对田某某进行护理。后原告次子邹沛君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田某某此次受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2日,鉴定机构出具康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8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田某某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不服,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后因原告卧病在床行动不便,被告向法院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2019年6月5日原告第二次住院,同年6月14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1307.89元,其中原告自费4353.64元,产生门诊费541元,出院医嘱为:“坚持服药(利伐沙班片)、参松养心胶囊”。第二次出院后,原告产生门诊费291.3元。2020年8月12日,原告田某某第三次入住第二师库尔勒医院,同年8月24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2291.67元,其中原告自费4628.08元,出院医嘱为:“口服利伐沙班片”。经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田某某后两次住院与其股骨骨折存在因果关系,与股骨骨折有关的医疗费为14405.96元,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在第二次、第三次出院后口服利伐沙班片、参松养心胶囊共产生医药费11391.5元。原告共支出纸尿布、护理垫等费用10045元,交通费710元。原告目前已年满86周岁,生活无法自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第二师老年公寓无法人资质,其与第二师福利中心为同一主体,第二师老年公寓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为第二师福利中心。涉案事故发生后,第二师福利中心通过保险理赔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8000元。2019年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72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服务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入住费,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农二师综合社会福利中心入住协议书》约定,为原告提供特级护理服务。原告在被告处入住期间,因被告未尽到护理义务,致使原告因故摔倒,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180.7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第一次住院系因在被告处摔倒导致,对该次入院产生的医疗费39170.5元,门诊费1248元,予以支持,对被告出院后产生的门诊费669.2元,因医嘱注明原告需定期换药,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23599.56元,经鉴定与股骨骨折有关的医疗费为14405.96元,该两次住院原告自费8981.72元,参照鉴定意见的因果关系比例,本院支持5482.7元。对原告第二次住院及出院后产生的门诊费832.3元,参照鉴定意见的因果关系比例支持508.1元。对原告第二次、第三次出院后购买药品产生的费用11391.5元,因医嘱中有载明,参照鉴定意见的因果关系比例支持6953.75元。
本院查明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3240元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19天,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的因果关系比例认定住院16天,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44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两月,加强营养”及第一次住院19天,计算79天,支持237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11348.28元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19天及出院医嘱载明的休息两个月,扣除被告派出两名护理人员护理的16天认定63天的护理期限,对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的因果关系比例认定16天的护理期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支持8816.4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9421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200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6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用品3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票据总金额为10005元,该护理用品系原告受伤后的合理支出,但因原告已年满86周岁,无法认定在被告处受伤是导致其使用护理用品的唯一原因,故参照鉴定意见的因果关系比例,支持6107.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409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为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康复辅助用具58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为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护理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因在被告处摔倒导致十级伤残,目前无生活自理能力,但因原告已年满86周岁,无法认定摔伤是导致其无生活自理能力的唯一原因,故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认定的因果关系比例暂计算两年,酌情支持29300.8元,如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之外原告仍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原告可另行主张后期护理费。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康复费及后期治疗费7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原告并未支出,不予支持。
对被告提出原告受伤系第三人所致,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原告在被告处入住,享受特级护理服务,原告因故摔倒,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被告签订了风险告知书,约定不提供一对一服务,且服务合同约定非因被告护理内容导致的受伤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是因他人导致受伤,与被告无关的意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享受特级护理服务,被告未尽到护理义务而致使原告因故摔倒,应当承担责任,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41620.01元的诉讼请求,支持12170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综合社会福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田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1701.5元;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24元,减半收取计3212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综合社会福利中心负担1144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2068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田某某于2019年5月4日第一次出院后居住在上诉人第二师福利中心处,由福利中心负责其生活。2021年4月26日田某某去世,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长子邹世富、次子邹沛君、长女邹滢渲。2020年10月27日,中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铁门关市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师市党编〔2020〕16号文件,撤销第二师综合福利中心,收回编制8名,组建第二师民政事务服务中心,所需编制从收回的编制解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本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争议的焦点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与答辩主张,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在对田某某老人服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田某某老人的损害与上诉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三、原审法院判决后期护理费29600.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上诉人在对田某某的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对其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第二师福利中心作为一家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相应的人身安全管理制度,对日常管理、服务活动中涉及到的人身安全问题进行有效的监控和防范。第二师福利中心在对田某某的服务过程中未尽到有效的管理义务,造成田某某的损伤,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原第二师综合福利中心被撤销并组建第二师民政事务服务中心,一审法院虽然判决的是第二师综合福利中心承担案涉责任,但判决送达后,第二师民政事务服务中心以原审被告的地位对此提起上诉,第二师综合福利中心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二审第二师民政事务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同一律师,该律师全程参与了一、二审的审理,不存在减少和剥夺其诉讼权利的情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节约诉讼成本,本案可一并审理判决第二师民政中心承担责任。
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数额是否正确
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田某某第一次住院19天,其中16天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负责护理工作,护理费应按3天计算;田某某第二次、第三次住院,一审法院按照因果关系比例认定16天护理费,对此双方均未上诉,本院亦按此计算。以上合计19天,按照2019年新疆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2052元计算,田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271.20元(82052÷365×19)。
2.出院后的护理费。2019年5月4日,田某某第一次出院后居住在上诉人处,并由上诉人照顾其生活,此期间不应再计算护理费。2019年6月14日,田某某第二次出院后,扣除第三次住院的13天至2021年4月26日田某某去世不足两年,一审法院虽然按两年计算护理费,但根据田某某的年龄、损伤程度以及因果关系,结合本地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一审法院保护护理费29300.80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54032.25元(39170.50+1248元+669.20+5482.70+508.10+6953.75)、住院伙食补助3240元、营养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1942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60元、护理用品6107.4元、鉴定费4090元、辅助用具580元的数额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加上本院二审认定的护理费33572元(4271.20+29300.80),合计损失为125972.65元,减去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8000元,第二师民政中心共计应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07972.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201民初221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民政事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邹世富、邹沛君、邹滢渲各项损失107972.65元;
三、驳回邹世富、邹沛君、邹滢渲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民政事务服务中心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邹世富、邹沛君、邹滢渲负担1982.27元,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民政事务服务中心负担1229.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邹世富、邹沛君、邹滢渲负担274.55元,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民政事务服务中心负担2459.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富强
审 判 员 弥永利
审 判 员 盛云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