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深泽县人,住深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杏军,男,石家庄市深泽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深泽县人,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范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深泽县人,住深泽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与被告杜某、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杏军、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9月5日因二被告母亲住院急需用钱,借原告现金人民币4万元,并约定年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辩称
范某辩称,2016年年底我借原告1.9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即每月500元/万元,但实际未按约定给付利息。我已给付原告利息7,000元,杜某为原告家打工7天,工资从借款里扣,没有说工资多少。
杜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某、被告杜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被告范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出借款。借款后,范某给付原告利息人民币4,000元;2017年8月25日、9月30日被告范某又通过微信分别转给原告人民币400元、500元;2019年2月被告杜某给原告贴地板砖,工资人民币2,000元,双方约定抵顶欠款利息;2019年10月30日被告杜某微信转给原告人民币4,000元;2020年农历腊月底被告范某通过微信转给原告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总计给付原告人民币11,900元。
2019年9月5日被告范某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今借郭某现金肆万元整,年前还清以前的条作废借款人杜某范某”。
原告当庭主张:被告第一次借款时是因为被告杜某的母亲生病,第二次借款是因为二被告孩子有事;被告杜某给原告贴地板砖时,提出“孩子有事,以后再借点钱”;2019年9月5日被告范某一人到原告家借人民币2万元,原告在农行取款后,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范某;连同2016年借款人民币2万元,共计4万元,由被告范某写下借条,并在借款人处写下二被告的名字。
休庭后,原告提交2019年7月1日至8月1日农行账户交易明细:其中7月16日现支人民币2万元,拟证明该款即被告2019年9月5日借款的资金来源。原告主张被告杜某为其贴地板砖时说过借钱,所以提前备好放在家中。被告范某当庭主张,我只在2016年6月借了原告人民币2万元,原告预扣了利息人民币1,000元,实际交付出借款人民币1.9万元。2019年9月5日因为原告找到被告家,让被告偿还本息共计人民币4万元,当时被告没钱,所以才写下借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6月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认可。被告主张原告预扣了利息人民币1,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应认定原告交付被告借款金额人民币2万元,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
原告主张2019年9月5日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当庭主张该笔借款是从农行支取后,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的,但原告提交的农行交易明细并无借款当日的交易信息;原告称被告杜某2019年2月给原告贴地板砖时提出以后再借点钱,原告即于2019年7月在农行支取人民币2万元放在家中等待被告借款,直到2019年9月5日交付被告,原告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分两次向其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借款用途(分别是母亲生病、孩子有事)与其诉状依据的事实“2019年9月5日因二被告母亲住院急需用钱,借原告现金4万元,......”矛盾,原告对“第二次”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收到了出借款,应由原告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应认定2019年9月5日借款不成立。
原告虽未主张借款利息,但是被告主张涉案4万元的借条是按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加利息而写成,被告当庭认可没有清偿2016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被告依法应予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2016年6月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均不能明确第一次借款的具体日期,因此利息起算应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自借款日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借款2万元,自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49个月零19天,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为人民币19,853.33元,扣除已还利息人民币11,900元,尚欠利息人民币7,953.33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应依法按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因共同所需向原告借款,并以实际行动表明愿意共同偿还,应认定涉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范某、被告杜某共同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整及利息(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为人民币7,953.33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按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3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范某、被告杜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深泽县,邮编:05256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