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跃北路8-11号。

法定代表人:顾李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新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新工地23栋。

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河南街335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金,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新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轴房地产公司)、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轴混凝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单发全对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北路375号锦绣山河花园小区7栋17层3单元1701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单发全称,请求解除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北路375号锦绣山河花园小区7栋17层3单元1701室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6日,单发全与新轴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北路375号锦绣山河花园小区7栋17层3单元1701室的住房,于同日交纳了购房首付款共计109566元,剩余房款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同时还缴纳了契税等费用,并在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预告登记。法院查封该房产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解除查封。

被告辩称

苏中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新轴房地产公司认可单发全所称的事实及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5年3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苏中公司诉新轴房地产公司、新轴混凝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案号为(2015)乌中执字第42号。该案执行过程中,2015年7月9日,本院查封了新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北路375号锦绣山河花园小区1号、2号、3号、4号、5号商住楼,6号、7号、8号住宅楼,人防地下车库及其他附属设施的不动产手续,查封期限三年,并于2018年进行了续查封,其中包括本案所涉房屋。2016年1月21日,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1年3月16日,单发全与新轴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单发全购买新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北路375号锦绣山河花园小区7栋17层3单元1701室房屋,总价为181566元。同日,单发全向新轴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09566元,其后还缴纳了契税、维修资金等费用,2011年6月13日,单发全对剩余购房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城西兵团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2011年4月7日,单发全与新轴房地产公司前往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上述涉案房产办理了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单发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单发全购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北路375号锦绣山河花园小区7栋17层3单元1701室的房屋是在本院查封之前,且已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对剩余购房款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同时办理了预告登记,缴纳了契税等费用,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其所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综上,单发全的申请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对其异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解除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北路375号锦绣山河花园小区7栋17层3单元1701室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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