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开元,男,****年**月**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审理经过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6]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开元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千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开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请求情况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开元途经儋州市峨蔓镇峨蔓中学对面的网吧时,看见被害人林某停放在网吧楼下的一辆深蓝色新日牌二轮电动车。李开元发现车未上锁,于是将车推回到盐丁村的家中停放。事后,李开元以人民币150元将该车卖给他人。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尚未追回。

经儋州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46元。

2、2016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李开元途经儋州市峨蔓镇盐丁村委会灵番村,看到被害人梁某停放在院子里一辆黄色本铃牌二轮电动车。李开元发现该车未上锁,于是把电动车推回到盐丁村家中停放。事后,李开元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他人。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尚未追回。

经儋州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本铃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29元。

3、2016年5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李开元途经儋州市峨蔓镇片石村委会龙山村的一条路时,看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李开元发现该车未上锁,于是就把电动车推回到盐丁村家中停放。事后,李开元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了他人。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尚未追回。

经儋州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91元。

4、2016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开元途经儋州市峨蔓镇新村海滩的路口处时,看到被害人蒲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李开元发现该车未上锁,将车推到峨蔓中学附近。之后,李开元将车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其他人。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尚未追回。

经儋州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69元。

5、2016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开元途经儋州市峨蔓镇盐丁村委会灵番村的一座桥时,看见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桥上的一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李开元发现该车未上锁,便将车推走。李某1发现摩托车不见后,和李某2寻找,看到××村,把车停放好后离开,于是李某1和李某2在现场蹲守。次日5时许,李开元返回停车处欲将车推走时,李某1和李某2将李开元抓获,拨打110报警。儋州市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将李开元传唤至峨蔓边防派出所。破案后,被盗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已追回归还给被害人李某1。

经儋州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36元。本院查明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证人李某2、薛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林某、陈某、梁某、蒲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开元的原供述,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开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7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开元供辩称,我只盗窃一辆摩托车,没有盗窃电动车。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开元途经儋州市峨蔓镇盐丁村委会灵番村的一座桥时,看见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桥上的一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该处,且未上锁,便将车推走。李某1发现摩托车不见后,便和李某2从海边跑回停摩托车的桥旁边,往四周看时发现在通往灵番村方向的公路上坡的地方有一个人推着摩托车往灵番村走,从背影看,像是盐丁村的李开元,李某1和李某2就悄悄跟在后面,但在上坡后就看不见人和车,后李某1和李某2在李如刚家对面进坟地的××条面约30米处找到了李某1的摩托车,但当时他们没有将车拿走,而是到李如刚家房顶蹲守,约过1小时,李开元骑一辆电动车进到坟地的水泥路后又回盐丁村,又过约40分钟,李开元又骑着电动车载一名约15岁的小孩进到坟地的水泥路后又回盐丁村,又过约1小时,李开元又骑着电动车载二名约15岁的小孩进到坟地的水泥路后又回盐丁村,直到凌晨约5时许,李开元自己走路进到坟地的水泥路准备取车时,李某1等人一起将李开元抓住并拨打110报警。儋州市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李开元传唤到案。破案后,被盗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李某1。

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3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开元于****年**月**日出生,案发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21日5时许,李某1报警称其停放在灵番村往峨蔓镇方向第一座桥上的一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被李开元盗窃,并将李开元当场抓获,儋州市公安局峨蔓边防派出所民警遂出警赶到现场将李开元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3、扣押清单。证实儋州市公安局峨蔓边防派出所民警从李开元藏车处扣押本田牌二轮踏板摩托车一辆,后已将该车发还被害人李某1。

二、证人证言

李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7月20日23时许,李某1骑他的摩托车载我到我们灵番村旁边的水泥桥抓螃蟹,摩托车就停放在桥旁边,到7月21日0时30分许,李某1发现他的摩托车不见了,我就和李某1从海边跑到停摩托车的桥旁边往四周看,发现我们村方向的公路上坡的地方有一个人推着李某1的摩托车往我们村那边去,看背影感觉是隔壁盐丁村的李开元,我和李某1偷偷跟在后面,上坡后就不见人和车了,后来我和李某1在李如刚家对面进坟地的××条面约30米处找到李某1的摩托车,李某1没有拿车,我们就到李如刚家房顶蹲守约1小时,看到李开元骑一辆电动车进到坟地的水泥路后又回盐丁村,又过约40分钟,李开元又骑着电动车载一名约15岁的小孩进到坟地的水泥路后又回盐丁村,又过约1小时,李开元又骑着电动车载二名约15岁小孩进到坟地的水泥路后又回盐丁村,到约5时许,李开元自己走路进到坟地的水泥路,然后李某1就叫了我们村二、三名男青年一起进到那条水泥路将李开元抓住,后来李某1就报警。

三、被害人的陈述

李某1的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7月20日23时许,我和我们村的李某2一起去海边抓螃蟹,于是我骑摩托车载李某2一起到我们村旁边的水泥桥,将车停在桥旁边,我就和李某2一起去抓螃蟹了。到7月21日0时30分许,我回头看我的摩托车时发现车不见了,我就和李某2赶紧从海边跑到停摩托车的桥旁边,我往四周看的时候发现在往我们村方向的公路上坡的地方有一个人推着我的摩托车往我们村那边去,当时我看他的背影就感觉到他是盐丁村我以前的小学同学李开元,我和李某2没有惊动他,偷偷跟在后面,上坡后就不见人和车了,后来我和李某2一直走到快到我们村的一个拐弯的路旁,还是没有看到他,于是我们就返回来找车,后来在李如刚家对面进坟地的××条面约30米的地方找到了,当时我没有拿车,我们就到李如刚家房顶蹲守约1小时的时候,看到李开元骑一辆电动车进了李如刚家对面进坟地的水泥路后又回盐丁村,又过约40分钟,李开元又骑着电动车载一名约15岁的小孩进到坟地的水泥路后又回盐丁村,又过约1小时,李开元又骑着电动车载二名约15岁小孩进到坟地的水泥路后又回盐丁村,到约5时许,李开元自己走路进到坟地的水泥路,我就叫了我们村二、三名男青年一起进到那条水泥路将李开元抓住了,后来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四、被告人供述

李开元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7月20日23时许,我骑电动车从盐丁村家里去峨蔓镇,到灵番村过来那座水泥桥时看见桥上有一辆摩托车,没有上锁,我就把摩托车往灵番村方向推,从一个水泥路推上去后推了约10米的地方,我就将摩托车沿着右边的小水泥路推了进去,将车放在一个坟地的旁边我就骑电动车回盐丁村,约半小时后,我骗同村的李君文和另一个小孩说去捉鱼,我就载他们二人到我放摩托车的地方,看到摩托车在那里,我就骑电动车载他们回去了,又过约40分钟,我又骑电动车载他们二人到我停放摩托车的地方看看,又载他们回去了,然后我就独自步行到灵番村坟地那里去推摩托车,我刚到放摩托车的地方就被李某1和他们村的几个青年抓住了,派出所民警到后就把我带到派出所了。

五、鉴定意见

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儋价认定字[2016]第05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本田牌WH1OOT-H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36元。

六、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地点位于儋州市××镇方向的第一座桥上,以及现场概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开元于2016年1月21日23时30分在峨蔓镇中学对面网吧楼下盗窃被害人林某一辆新日牌二轮电动车、于2016年3月27日23时许在峨蔓镇盐丁村委会灵番村家中院子里盗窃被害人梁某一辆本铃牌二轮电动车、于2016年5月29日10时许在××镇边盗窃被害人陈某一辆爱玛牌二轮电动车、于2016年5月29日23时许在峨蔓镇新村海滩的路口处盗窃被害人蒲某一辆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的事实。经查,被害人林某、梁某、陈某、蒲某的陈述,只证实他们的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证人薛某的证言也只佐证了被害人林某骑电动车到其家经营的网吧上网时被盗;而被告人李开元所作的盗窃电动车供述都是在被害人报案陈述以后才作出的,系典型的"先证后供",且被告人李开元在公安侦查阶段关于盗窃电动车的多次供述之间,对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销赃方式以及电动车的特征等方面,前后供述并不一致;李开元被逮捕以后,对其盗窃电动车的有罪供述的笔录也拒绝签名确认。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李开元盗窃四辆电动车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人李开元提出其没有盗窃电动车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开元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开元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李开元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开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李某1,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李开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鹏程

人民陪审员  刘海明

人民陪审员  曾家壮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彬

书 记 员  苏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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