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岳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王志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石金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审理经过
原告岳杰与被告王志峰、石金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杰、被告王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金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岳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志峰偿还借款160,000元;2.要求石金泽承担连带偿还160,000元借款责任;3.由王志峰、石金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30日,王志峰向岳杰借款160,000元,王志峰于借款当日为岳杰出具借条一份,石金泽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到双方约定的2021年1月30日,王志峰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
被告辩称
王志峰辩称,2019年5月3日,岳杰将借款90,000元打到王志峰账户,并为其出具10,000元借条。后来因为猪瘟的原因没能偿还借款,就3个月打一次欠条,累计到现在一共形成欠款160,000元。
石金泽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岳杰提交的借条内容完整、明确,提交的银行往来明细来源合法,对岳杰提交的借条及银行往来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王志峰提交的借条内容完整、明确,提交的银行往来明细来源合法,对王志峰提交的借条及银行往来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3日,岳杰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2)向王志峰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3)内转存90,000元。2020年1月30日,王志峰为岳杰出具120,000元借条,约定借期3个月,石金泽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20年10月30日,王志峰为岳杰出具160,000元借条,约定借期3个月,石金泽为该借款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
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王志峰向岳杰借款,并出具借条,岳杰亦履行给付义务,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岳杰以2020年10月30日王志峰为其出具的160,000元借条为依据,向王志峰主张偿还借款160,000元,但针对其已向王志峰交付现金160,000元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亦不符合岳杰与王志峰之间针对大额交易通过汇款方式给付的交易习惯。王志峰主张与岳杰之间的初始借款约定是100,000元,实际汇款收到90,000元,扣除了三个月利息10,000元。双方未在借条中针对利息做明确约定,只是在换条时将所欠三个月利息款10,000元汇总到欠款中重新出具借条,并再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在多次换条之后,最终形成了160,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岳杰与王志峰不相熟,是通过石金泽介绍认识了预借款的王志峰,王志峰与岳杰发生借款时“上打息”及针对大额借款存在利息约定的主张,符合当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且岳杰庭审陈述前后矛盾,王志峰出具的2020年1月30日120,000元借条与2020年10月30日160,000元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两份借条书写格式一致,按时间计算,两份借条上的金额与王志峰三个月加利息1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的陈述亦相符。综上,对王志峰主张初始借款约定100,000元,仅汇款收到9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认定本案诉争借款本金为90,000元。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四倍的除外。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经庭审调查及王志峰自认可以确定,岳杰与王志峰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存在三个月10,000元的利息约定,该利息约定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当事人对
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石金泽为王志峰2020年10月30日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对岳杰主张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金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视其放弃抗辩权,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王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岳杰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35,660元(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止);
二、石金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石金泽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志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岳杰负担375.59元,由王志峰、石金泽负担1,37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