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焦德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

原告张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宝泉岭局直二九零以南1栋1号。

法定代表人索斌,职务总经理。

被告柳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东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焦德华、张梅诉被告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德华、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柳红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德华、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的人民币217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从2008年起,先后在不同时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7万元整,此款是多年来的总和。原告为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好保管,2020年7月3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总欠条(将原告的多份欠条收回),欠条载明欠款本金217万元,月利率一分五,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未支付。在被告欠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力偿还。为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得到保障,现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欠据一份、农业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2张、建设银行明细查询复印件一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焦德华、张梅与被告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法人索斌、被告柳红系朋友关系。从2008年起,二被告先后分五次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217万元整。2020年7月3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索斌,实际经营人:柳红。经营期间资金周转困难,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通过实际经营人柳红等人,先后不同时期向焦德华借款人民币贰佰壹拾柒万元整(217万元),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收到焦德华资金人民币贰佰壹拾柒万元整(2170000.00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一分五,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未支付。前5笔借据为票号0001834人民币叁拾万元(30万元),票号0001832人民币壹佰万元(100万元),票号0001835人民币肆拾万元(40万元),票号0001836人民币肆拾万元(40万元),票号1002065人民币柒万元(7万元),以此条为准,欠本金人民币贰佰壹拾柒万元整(2170000.00元),原5笔票据由厂子收回。欠款人签字:柳红,加盖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2020年7月30日。同时给原告出具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格式化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据,交款单位焦德华,人民币贰佰壹拾柒万元整(2170000.00元),收款事由欠购粮款,2020年7月30日,有柳红签字,并加盖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欠据、农业银行回单、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建设银行明细查询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告焦德华、张梅与被告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柳红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欠据为证,原告焦德华与张梅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17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动放弃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焦德华、张梅借款本金21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0元,减半收取12080元,由被告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柳红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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