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保全人):乌鲁木齐尚龙力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蒋威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继磊,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恒大地产集团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新疆尚龙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王钊,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乌鲁木齐尚龙力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龙力达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执异2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鲁木齐中院)在办理尚龙力达公司与恒大地产集团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公司)、新疆尚龙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龙恒威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案中,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新01民初345号之三民事裁定,置换保全标的物。申请保全人尚龙力达公司对该置换行为不服,向乌鲁木齐中院提出异议。乌鲁木齐中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新01执异244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尚龙力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一审法院查明

乌鲁木齐中院查明,尚龙力达公司与恒大地产公司、尚龙恒威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中院受理后,尚龙力达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该院对被申请人恒大地产公司、尚龙恒威公司名下价值80,726,409.43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向该院出具查询编码为XXX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为申请保全人尚龙力达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2020年9月12日,乌鲁木齐中院作出(2020)新01民初345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恒大地产公司、尚龙恒威公司名下价值80,726,409.43元财产。该院依据该裁定冻结恒大地产公司、尚龙恒威公司部分账户存款。因被申请人恒大地产公司向该院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担保人五家渠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向该院出具担保书,以其名下位于新疆五家渠市的两宗土地使用权【证号:六师国用(2016)第XXX号,面积:63409.84平方米,证号:六师国用(2014)第XXX号,面积:54935.28平方米】,并提交两宗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报告,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乌鲁木齐中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新01民初345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一、查封担保人五家渠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新疆五家渠市的两宗土地使用权【证号:六师国用(2016)第XXX号,面积:63409.84平方米,证号:六师国用(2014)第XXX号,面积:54935.28平方米】,查封期限三年;二、解除对被保全人恒大地产公司在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长春路支行开设的XXX账户,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长春路支行开设的XXX账户的冻结;解除对被保全人尚龙恒威公司在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长春路支行开设的XXX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开设的XXX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鲤鱼山北路支行开设的XXX-XXX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长春路支行开设的XXX账户的冻结。此后,被申请人恒大地产公司又向该院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2020年9月28日,该院作出(2020)新01民初345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一、查封担保人五家渠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新疆五家渠市的两宗土地使用权【证号:六师国用(2016)第XXX号,面积:63409.84平方米,证号:六师国用(2014)第XXX号,面积:54935.28平方米】,查封期限三年;二、解除对被保全人恒大地产公司在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长春路支行开设的XXX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开设的XXX账户、在工商银行新疆乌鲁木齐人民路支行开设的XXX账户的冻结;三、解除对被保全人尚龙恒威公司在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长春路支行开设的XXX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开设的XXX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鲤鱼山支行开设的XXX-XXX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长春路支行开设的XXX账户、在工商银行新疆乌鲁木齐中山路支行开设的XXX账户、乌鲁木齐银行前进支行开设的XXX账户、兴业银行乌鲁木齐黄河路支行开设的XXX账户的冻结。2020年11月16日,在该院(2020)新01执保111号案件中,该院告知申请保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于2020年9月16日冻结被申请人恒大地产公司在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长春路支行XXX账户80,726,409.43元,实际冻结24,813,190.29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后经被申请人向该院反映该账户冻结后进账,于2020年9月28日经核实该账户后,现有金额为53,161,425.52元。2020年9月27日,该院查封了担保人五家渠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对申请保全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已全部保全完毕。2020年12月7日,新疆盛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腾公司)向该院提交股东决定、担保书、承诺书,自愿以其自有的宗地编号:XXX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80048平方米)为乌鲁木齐中院(2020)新01执保111号保全案件中的被申请人恒大地产公司在诉讼保全的全标的范围内提供反担保,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恒大地产公司在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长春路支行XXX户冻结,盛腾公司自愿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并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款为285,500,000元。2020年12月9日,该院到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管理局进行不动产查询,该宗土地无查封及抵押。2020年12月11日,该院作出(2020)新01民初345号之三民事裁定,裁定:一、查封担保人盛腾公司名下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XX区(XXX区)XXX号台地,土地证号:新(2019)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宗地编号:XXX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80048平方米),查封期限三年;二、解除对被保全人恒大地产公司在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长春路支行开设的XXX账户的冻结。2020年12月14日查封该宗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止。2021年1月28日,乌鲁木齐中院作出(2020)新0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恒大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尚龙力达公司支付包干费60,863,168.43元;二、恒大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向尚龙力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856,276.99元【第一期包干费逾期支付违约金692,756元(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9月7日)+第二期包干费逾期支付违约金299,264元(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3月11日)+第三期包干费逾期支付违约金864,256.99元(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10月31日)=1,856,276.99元】,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第三期包干费60,863,168.43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0,863,168.4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向尚龙力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三、尚龙力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恒大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1,530,830.42元;四、驳回尚龙力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尚龙力达公司及恒大地产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已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乌鲁木齐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本案中,申请保全人尚龙力达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中,尚龙力达公司申请保全标的为80,726,409.43元,根据担保人盛腾公司在保全期间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款为285,500,000元,经该院查询该宗土地无查封、也无抵押,该块土地权属没有瑕疵,该院实施的置换标的物的保全措施符合申请保全人尚龙力达公司申请诉讼保全的金额,且被申请人恒大地产公司处于正常的生产经营中,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该院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对异议人尚龙力达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尚龙力达公司的异议申请。        

请求情况

尚龙力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乌鲁木齐中院(2021)新01执异244号执行裁定并按照我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继续执行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中,将保全的标的物由银行账户变更为土地明显不利于后续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按照该条规定,在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除非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且有利于执行的担保财产外,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保全裁定的内容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标的物或者相应价值的财产。乌鲁木齐中院未通过询价、评估等有效方式认定变更保全土地价值,而依据担保人盛腾公司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认定置换土地价值,未尽到一般的审查义务。即便盛腾公司提供的土地在价值上符合我公司申请保全的要求,但明显不利于本案的执行。如在后续执行过程中须执行该土地,需要对土地进行现场评估、多次拍卖,且该土地流拍的可能性极大,综合来看,执行该土地所需时间周期、精力及执行成本均远高于对银行账户的执行。二、我公司对置换行为提出异议,(2021)新01执异244号执行裁定适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的相关法律对我公司异议进行审查,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该规定在保全申请人提出保全申请后,执行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前,如被保全人名下有多项可供保全财产时适用。本案中,依据我公司申请,乌鲁木齐中院已保全恒大地产公司和尚龙恒威公司银行账户,如果需要考虑保全措施对被保全人经营活动的影响,应当在作出保全行为前考虑而不是在保全行为实施后考虑,更不应当在保全标的物进行置换时适用。乌鲁木齐中院依据被申请人恒大地产公司的申请,对保全标的物进行置换,此时不应考虑保全措施是否会影响被保全人的经营活动,而应当考虑变更后的保全标的物是否有利于执行,本案的保全标的物由金钱变更为土地,显然不利于本案的执行,且乌鲁木齐中院在我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置换标的物,严重损害我公司合法权益。乌鲁木齐中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认定变更保全标的物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尚龙力达公司的异议申请是否属于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案件审查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该条所指的异议并非针对保全裁定本身所提的异议,而是保全裁定作出后,执行部门在具体实施该保全裁定过程中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不服其具体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乌鲁木齐中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新01民初345号之三民事裁定,将作为原保全标的的银行账户置换为案涉土地,该裁定性质为保全裁定并非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根据该条规定,尚龙力达公司不服(2020)新01民初345号之三民事裁定,应向乌鲁木齐中院申请复议。且乌鲁木齐中院(2020)新01民初345号之三民事裁定明确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故,尚龙力达公司的救济途径应为复议而不是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或者案外人认为对执行标的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符合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尚龙力达公司不服(2020)新01民初345号之三民事裁定,向乌鲁木齐中院提出异议,该异议属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既不是执行行为异议,也不是执行标的异议,其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尚龙力达公司的异议、复议请求,本院不予审查。乌鲁木齐中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执异244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乌鲁木齐尚龙力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瑾 审判员    艾合麦提江·亚森 审判员    杜亚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古丽鲜·阿吾提 书记员    米热姑·艾买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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