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皓威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靖宇县三道湖镇太平村。
法定代表人:李久霞,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靖宇县。
被告:安恒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刘德斌,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皓威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皓威公司)诉被告安恒琨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久霞及委托代理人张永民、被告安恒琨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皓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合伙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皓威公司系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设立的企业,经营范围为石材生产、加工、销售,2017年2月,被告通过李久霞爱人安丰介绍,对皓威公司进行考察,认为有发展前景,提出合伙经营请求。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因双方系亲属关系,基于信任,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进行合伙经营。并约定共同投资,实现利润按5:5分成。在经营活动中,涉及合伙经营款项支出等,基本由被告签字确认。2017年5月,被告不辞而别,由于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用欺骗财务人员所取得的收条,将合伙投资款谎称为借款,向大连金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借款。由于被告的严重不诚信行为,导致合伙事务无法继续进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靖宇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安恒琨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17年2月,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时,开始计算,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主张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请求权,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2、根本不存在“合伙”的事实。原告主张存在“事实合伙关系”,显然,原告也心知肚明,没有合伙的事实,只是想主观推定出一个“事实合伙关系”。原告系经工商局注册登记的公司法人,其与被告自然人成立合伙关系,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必须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合伙协议,并向当地工商局报送《合伙协议》、合伙人身份证明登记备案,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根据前述规定,原告从未与被告进行过协商,更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或合伙合同,也未实际出资、没有备案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哪来的合伙事实?是因原告不当得利、委托合同纠纷案件最终败诉,为达到还能够侵占他人财产利益的非法目的,自己编造出来的“事实合伙关系”。3、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虚假陈述。被告与安丰并非亲属关系,根本不是被告的表弟,对此,请法庭要求原告出具证据证明。被告没有考察过原告企业,也没有提出过合伙经营的请求,更没有协商过,根本无“口头协议”一说,无共同投资,实现利润5:5分成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签字,为在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已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而原告故意虚假陈述为“涉及合伙经营款项支出等,基本由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出具的《借条》,已为辽宁省三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借款事实,原告故意陈述为“合伙投资款”,“欺骗财务人员”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回靖宇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的事实,也没有以种种理由推脱的事实。
4、原告虚假陈述,虚构法律关系,恶意侵占他人财产,构成虚假诉讼,请法庭依法查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虚构事实;(3)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4)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采用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在本院不当得利、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中,虚假陈述有:1、被告与刘天军之间履行《工厂承包租赁协议》的事实;2、原告为被告垫资1999616.03元的事实;3、原告为被告代账的事实;4、生产出的石板,被被告拉走的事实;5、安丰是被告的表弟的事实。捏造了不当得利、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虚构了民事纠纷。本案中,同一问题,原告又变换了角度,重新捏造了合伙合同法律关系,虚假陈述存在“事实合伙关系”的事实,又一次虚构了民事纠纷。鉴于原告2次,在本院提起虚假诉讼,且已在本院立案时,签署《诚信诉讼承诺书》,在此,被告申请合议庭就原告的虚假诉讼问题,进行审查、评议,并记录在案,被告本人已经就此问题向吉林省司法机关进行了实名举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安恒琨2017年2月至5月期间在皓威公司担任执行总经理职务。大连市两级法院在安恒琨与皓威公司、李久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认定皓威公司辩称安恒琨的投资款系向安恒琨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合同纠纷,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合伙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之诉,也未有给付内容,故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提供了记账记录、留条、盘点清单、借据及安恒琨签发的资金付出及承包明细表,盘点清单及记账传票虽有被告签字,只能证明被告曾短期在皓威公司以管理人身份履行工作职务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合伙关系应当依法订立合伙协议,但原告在诉状中称基于信任未签订合伙协议,而在庭审中又称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被被告拿走了,是否签订合伙协议自相矛盾。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直接证据。依常理,合伙经营双方应依法就合伙经营的具体事项、各方的投资及分配比例等事项作出明确的约定并签订合伙协议,但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双方进行了上述约定,亦无法通过工商登记、公司文件、利润分红等任何可资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事项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合伙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皓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皓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