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广西贵港市中山北路民族文化公园北侧盛世名都·南1号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3404376124。

负责人:覃建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卓嘉,女,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锦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法定代理人:赖用标(系赖锦林父亲),男,住广西桂平市。

法定代理人:覃永玲(系赖锦林母亲),女,住广西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校,广西仁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海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晓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付海生、阮晓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甲潘,广西诚济(桂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锦林、付海生、阮晓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21)桂0881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安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安盛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赖锦林51546.6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付海生、阮晓雁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桂高法会[2020]8号文件规定,出院护理费应按120元/天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142.17元/天标准计算错误。赖锦林在一审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的票据,一审法院直接支持4860元不合理。其次,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交强险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赖锦林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部分,已经超出了医疗费限额1万元。一审法院不区分交强险分项限额,直接判令安盛公司赔偿12万元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赖锦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付海生、阮晓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赖锦林的住院天数、医疗费用、交通费等有误。事故发生后,付海生已向赖锦林实际赔付115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107302元错误。赖锦林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40%赔偿责任。付海生已经垫付本案事故中其他受害人覃敏婷、罗杰鸿的医疗费,赖锦林对于付海生已经垫付给其他受害人的医疗费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在本案中抵扣付海生、阮晓雁应赔偿给赖锦林的费用。对于安盛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由法院依法认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赖锦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盛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经济损失318992.62元给赖锦林,若有不足部分,由付海生,阮晓雁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7日00时50分许,付海生驾驶桂R×××××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金田街口一中即桂平市路段处时,与赖锦林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罗杰鸿、李金城、覃敏婷)发生碰撞,造成赖锦林、罗杰鸿、李金城、覃敏婷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海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赖锦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杰鸿、李金城、覃敏婷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赖锦林受伤后,被送往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留一名陪人护理。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10月16日,赖锦林进入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叁个月等。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5月14日,赖锦林再次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壹个月,门诊继续治疗等。202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1月2日,赖锦林再次进入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赖锦林受伤后,除上述住院治疗外,还分别到桂平市金田中心卫生院、桂平市垌心乡卫生院、桂平医院、贵港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庭审中,赖锦林自认付海生在事故发生后向

其垫付了107302元。桂R×××××号车登记在阮晓雁名下,该车在安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该认定书,付海生对赖锦林的经济损失应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付海生驾驶的桂R×××××号车在安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安盛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付海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阮晓雁作为桂R×××××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将该车交付给具有驾驶资格的付海生驾驶,不存在过错,故对赖锦林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核定赖锦林的具体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467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元;3.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4009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23032元,但赖锦林仅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23029.92元,予以准许,出院后的护理费17060元[142.17元/天×(90天+30天)];5.交通费4860元(30元/天×162天);上述合计308424元。由安盛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12万元给赖锦林,不足部分188424元,由付海生按70%的比例赔偿给赖锦林,付海生已垫付的107302元从中扣减。即付海生应赔偿24595元给赖锦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盛公司应在承保桂R×××××号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经济损失12万元给赖锦林;二、付海生应赔偿经济损失24595元给赖锦林;三、驳回赖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赖锦林的出院护理费问题。赖锦林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住院治疗后出院,虽然出院医嘱建议赖锦林需要全休,但需要全休不能等同于需要全部依赖护理。本案中赖锦林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必要性,亦未经鉴定赖锦林出院后需要的护理依赖程度,因此,赖锦林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按照全部依赖护理程度支持赖锦林出院后的护理费17060元缺乏事实根据。但本案中,安盛公司同意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赔偿赖锦林12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1440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认定赖锦林的护理费合计为37429.92元。关于赖锦林的交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主张交通费的,应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为凭。《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通知》(桂高法会〔2020〕8号)虽规定就医交通费按照30元/天×门诊次数(住院天数)的标准计算,但该文件同时说明交通费要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赖锦林并未举出交通费的正式票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情况,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直接根据赖锦林的住院天数162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支持交通费4860元不当。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赖锦林的交通费为20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因无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赖锦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以及本案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虽然付海生、阮晓雁在二审答辩中提出异议,但因本案当事人均未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

以及赔偿责任比例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费用以及赔偿责任比例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安盛公司应在交强险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三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赖锦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6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7429.92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为302903.9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的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的项目为护理费和交通费。赖锦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总额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则安盛公司只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赖锦林1万元;护理费和交通费合计39429.9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安盛公司予以赔偿,安盛公司上诉主张其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赖锦林41546.6元,该赔偿责任大于安盛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安盛公司对其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则安盛公司合计应赔偿赖锦林51546.6元。一审法院未区分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

判令安盛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赖锦林12万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赖锦林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251357.32元,应由付海生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赖锦林175950.1元,扣减付海生已经赔偿的107302元之后,付海生尚应赔偿赖锦林68648.1元。付海生辩称其已垫付给赖锦林的费用为115300元,但付海生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中亦未提出充分证据否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付海生垫付给案外受害人医疗费用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安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21)桂0881民初8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21)桂0881民初8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承保桂R×××××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赖锦林经济损失51546.6元;

三、付海生赔偿赖锦林经济损失68648.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赖锦林负担1042元,由付海生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92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已预交6084元),由赖锦林负担1000元,由付海生负担2192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多预交的608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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