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住所地阳信县阳城三路9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28670390043。 负责人:唐海卫,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雪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 被告:刘文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与被告周雪健、刘文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雪健、刘文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雪健、刘文青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1450.21元及利息3285元、罚息123.09元(截至2021年3月29日)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周雪健、刘文青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时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两被告从殷德军、张洪芳处购买阳信县房屋,因自有资金不足,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购买房屋。原、被告于2017年9月10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被告以阳信县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3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1450.21元、利息3285元、罚息123.09元未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出现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提前到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周雪健、刘文青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雪健、刘文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对原告提交的殷德军、张洪芳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二手房买卖合同》、首付款收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不动产登记证明[鲁(2017)阳信县不动产证明第0003262号]、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回单、中国银行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23日,两被告(乙方)与案外人殷德军、张洪芳(甲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拥有的座落在阳信县侧(幸福花园)第3幢404室的房产,总价款为286000元,双方同意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86000元,剩余房款200000元申请银行按揭,并于银行放款当日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于当日向殷德军、张洪芳支付首付款86000元。 2017年5月23日,被告周雪健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刘文青在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共同债务人一栏签字,承诺与被告周雪健共同履行借款合同,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 2017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雪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雪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借款发放方式为发放至涉案房屋出卖方殷德军银行账户62×××97中。如被告存在逾期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该笔借款由被告周雪健、刘文青以其共有的位于阳信县侧(幸福花园)第3幢404室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17)阳信县不动产权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7年11月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殷德军62×××97账户支付借款200000元。借款发放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3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1450.21元及利息3285元、罚息123.09元。因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雪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周雪健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刘文青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1450.21元、利息3285元、罚息123.09元及后续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阳信县侧(幸福花园)第3幢404室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17)阳信县不动产权第××号]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雪健、刘文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借款本金171450.21元、利息3285元、罚息123.09元,合计174858.30元及2021年3月29日之后的再生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周雪健、刘文青实际清偿之日);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对被告周雪健、刘文青所共有的位于阳信县侧(幸福花园)第3幢404室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17)阳信县不动产权第××号],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9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3319元,由被告周雪健、刘文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立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秦 璇 书 记 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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