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金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代理人:朱岐军、温伟倩(实习),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曹广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住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69号。
法定代表人:介国庆。
委托代理人:王卫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住封丘县民主路。
法定代表人:王献臣,县长。
委托代理人:闫艳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车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审理经过
原告韩金定与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曹广州、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车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定及委托代理人朱岐军、被告万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森、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闫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广州、车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金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本金1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曹广州投标中标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II片区封丘县第四年度工程第59标段工程。2014年3月,经被告曹广州和工地负责人车飞介绍,被告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中的打井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共计为被告打井19眼,每眼机井深60米,每米价格230元,合计262200元。19眼机井经验收全部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仍欠原告工程款1900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万泰公司辩称:一、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与万泰公司无关。1、答辩人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素不相识,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协议,双方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业务,不存在任何经济债权债务,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答辩人也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所诉的事项答辩人均不认可。2、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万泰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所提供的所谓证明上既没有万泰公司员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万泰公司也没有加盖印章,这份证明没有显示万泰公司的意思表示,这份证明与万泰公司无关。被答辩人从未与万泰公司办理过任何相关手续,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合作关系。万泰公司不认识车飞,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关系,被答辩人即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不明、事实不清,不能证明其在案涉工程59标段施工,建议法庭不予采信。3、案涉工程封丘县土地整理项目59标段由我公司依法中标,实际施工人是王卫森(身份证号码:)。案涉工程中的机井工程原告已与其合同相对人曹广州结清。有曹广州出具的承诺书为证。原告只能向曹广州主张权利而与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无关。二、车飞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被答辩人即原告与曹广州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但不能证明后续曹广州与原告之间的账务往来,项目完工五年之久,已远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现原告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实属恶意诉讼,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三、封丘县人民法院豫2017豫(0727)民初2253号判决书(刘彦涛诉曹广州、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对此有先例判决,建议贵院予以参考。综上,原告为谋取不当利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违背客观事实和诚实守信原则,滥用诉权,徒增诉累。答辩人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彰显法律的尊严和神圣。
被告县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县政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对县政府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与被告县政府双方不存在工程建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双方既然不存在工程建设合同关系,更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县政府承担支付工程款1.9万元及利息的诉请属于一直滥诉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对县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车飞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2014年答辩人作为见证人,见证原告与曹广州之间曾经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后续曹广州与原告之间的账务往来。二、答辩人受曹广州委托对59标段打井工程进行施工管理,为曹广州雇佣人员,属职务行为,代表曹广州,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三、项目完工五年之久,已远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现原告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实属恶意诉讼,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诉争款项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综上,原告为谋取不当利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违背客观事实和诚实守信原则,滥用诉权,徒增诉累。答辩人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
原告韩金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中标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二片区封丘县第四年度工程第59标段建设单位是被告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证据二、《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编号FQZZ-ZDXMSG-2013-59,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证据三、结合料剂量施工试验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59标段送样人是车飞,也证明车飞是59标段的施工负责人;证据四、车飞书写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是曹广州,工地负责人是车飞,同时证明欠付原告1.9万元工程款。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自从工程验收以后,原告一直未停止向被告索要下欠工程款。每次要账的记录都在县政府大项目办存着,由李文行主任记录;按照最高院解释,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转包工程的承包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中,发包方为封丘县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是被告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曹广州和车飞是万泰公司在59标段的负责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所以对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封丘县人民政府和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质证
被告万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陈述无关联性,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证据三,系复印件,且无公司印章,不予认可,不予质证;对证据四,没有公司印章,也没有公司人员签字,与公司无关,不予认可,不予质证。
被告县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提交的客观要件,与本案审理的事实更不具有关联性,该三份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不应当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同样与本案所审理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与县政府存在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所以该份证明不应当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万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曹广州书写的《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曹广州承揽的打井工程,我方已与曹广州结清款项。
原告韩金定的质证意见为:一、对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因曹广州未到庭,承诺书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无法查实;二、对合法性有异议,该承诺书不是证明被告万泰公司与曹广州工程款结清的合法有效证据,要证明万泰公司与曹广州结清工程款,被告万泰公司需提交承包合同、结算单以及支付完毕的转账凭证;三、该承诺书证明了原告主张的曹广州和车飞分别是被告万泰公司项目负责人和工地负责人的事实,他们出具的证明是履行万泰公司职务的行为,对万泰公司不利的部分,应当予以采信。
被告县政府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车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证据上手写载明“韩金定贿赂车飞的微信记录”。
原告韩金定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载明部分不是车飞本人书写,截屏聊天内容并非原告贿赂车飞,聊天时间是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7月22日,仅仅是原告想让车飞出庭作证,愿意给车飞支付差旅费,但未实际支出,而车飞给原告结算的时间是在2020年1月9日,所以原告取得车飞出具的证明并未给车飞任何财物,是车飞如实所写,客观真实。
被告万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有向车飞贿赂的事实,故对车飞出具的证明不应予以采信,原告认为不是车飞所写,可以申请鉴定。
被告县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该部分事实不了解,不发表意见。
被告县政府未举证。
对原被告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均系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四系被告车飞出具的证明,被告车飞对该证明系其书写一事未予否认,但上面仅有被告车飞签名,并无其他被告签名或印章,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情形下,不能证明与其他被告有关联,也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被告万泰公司的证据不显示时间,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车飞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9日,被告车飞向原告韩金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封丘县南水北调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单位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老板:曹广州,工地负责人车飞:施工地点:封丘县前马常量村:共打井19眼井深60米每米230元合计:262200元整,已付243200元整,下欠19000元整以上账单属实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车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韩金定要求被告曹广州、万泰公司、县政府支付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II片区封丘县第四年度工程第59标段工程中的打井工程款19000元及利息,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韩金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请求权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超过法定期间,义务人即享有抗辩权的法律制度,涉及到本案,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享有债权请求权,因此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金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韩金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