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窦一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红,辽宁拓嘉(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常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窦一礼因与被上诉人窦常喜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4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窦一礼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窦常喜退还窦一礼拆迁补偿款9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日以9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为227219元,2020年10月3日后利息续行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及车旅费由窦常喜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窦常喜保管的财产种类、数额不正确,委托书、拆迁协议证明窦常喜替窦一礼保管存款120000元、现金13600元,其他物品价值15200元。其一,委托书中载明存款120000元,现金13600元,窦常喜既然找到存折并取款,则现金13600元必然被其占用。其二,窦一礼被拆迁房屋内有汇仁牌果汁机一台、台湾牌果汁机一台(作价6000元),冰箱、洗衣机各一台(作价1200元),电视机、锅灶、厨房用品、床上用品、衣服若干(作价8000元),上述物品共计15200元。窦一礼被羁押后,窦常喜作为唯一受托人进入窦一礼屋内,替窦一礼保管前述财产,直至房屋被拆迁。拆迁协议显示拆迁方给付了有线电视、太阳能拆除费,未显示900000元补偿款中包括上述物品,窦常喜对于其未妥善保管上述物品造成的损失,理应折价赔偿。2.窦一礼已经对窦常喜支出的费用进行了扣减,折抵后,窦常喜应返还窦一礼不当得利950000元。3.一审确定窦一礼给付窦常喜50000元劳务报酬,严重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窦一礼顾念兄弟之情,未追究窦常喜恶意盗取窦一礼存款刑事责任,窦一礼无需向窦常喜支付任何报酬。4.窦常喜滥用授权,随意支取窦一礼财产,导致窦一礼委托他人起诉维权,其为此支出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车旅费、律师费,消耗大量精力。一审对其主张的受理费14945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2200元、车旅费1000元(合计23145元),仅支持14074元,与事实不符,且不支持担保费及车旅费,显然错误。其一,窦一礼在南京委托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由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向法院出具保函。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己方与第三方合同约定,确定由第三方出具担保函、本公司开具发票的操作模式,实践中长期使用,完全符合规定。其二,窦一礼为追讨被恶意侵占的财产与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10月10日和11月19日前往宣城鳌峰派出所、西林派出所报案,系属本案客观事实,其后因起诉、立案、开庭多次往返宣城和南京两地,窦一礼实际支出交通费、伙食费等费用远远超出1000元,虽然大部分费用没有票据,但其支出车旅费确属无疑。
被上诉人辩称
窦常喜辩称,1.其在窦一礼服刑期间,按月支付1000元至2000元生活费,其累计支出70000余元。2.其为窦一礼聘请律师、为其刑事案件奔波,前后花费60000元。3.窦一礼刑满释放时,窦常喜包车将其接回宣城,后为其购买衣服、支付房费等,并于窦一礼回宁时给付其30000元,陆续支出36560元。4.南京房屋拆迁时由窦常喜全权负责,拆迁款系窦一礼委托窦常喜保管。5.窦一礼从未赡养父母,其应向窦常喜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00元。6.窦一礼购买被拆迁房屋的价款由窦常喜承担,其应向窦常喜支付房屋增值价款。7.窦一礼所称的果汁机、洗衣机、电视机等物品在拆迁中已获相应补偿。8.窦常喜为窦一礼处理房屋拆迁事宜,劳务费应认定为100000元为宜。9.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00380元,窦一礼应予支付且窦一礼尚需支付被拆迁房屋增值收益。
一审原告诉称
窦一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窦常喜返还窦一礼拆迁补偿款9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付);2.判令窦常喜将顶山街道办事处与窦一礼在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江北新区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原件予以返还;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2200元及因本案产生的车旅费用1000元,确定由窦常喜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窦一礼、窦常喜系兄弟关系。窦一礼因构成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3月29日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6年。窦一礼服刑期间,其名下坐落于浦口区房屋被征收搬迁。2019年5月6日,窦一礼向窦常喜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委托事宜:我(窦一礼)在南京市浦口区子的拆迁安置事宜。我要98平方米的房子,拆迁安置费剩余的部份(74万元左右)二哥可以从中提取拾万元作为辛苦费。务必在2019年5月17日前把所有事宜处理好”。2019年5月10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顶山街道办事处(甲方)与窦一礼(乙方)签订《江北新区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协议号:2019-石佛寺房改房-37)一份,该协议约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顶山街道办事处向窦一礼征收其所有的坐落于浦珠中路××室。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的搬迁补偿方式,接受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顶山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坐落于新城保障房地块”。协议第十九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搬迁补偿总款为895624元,大写捌拾玖万伍仟陆佰贰拾肆元”。《委托书》出具后,窦常喜接受窦一礼委托为窦一礼办理了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并于2019年6月18日作为窦一礼的代理人在《房屋征收补偿付款通知单》上签字。窦常喜又于该日在领款金额为895624元的《领条》的领款人处签“窦常喜代”。2019年6月18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顶山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向窦一礼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895624元。2019年6月25日,窦常喜分两次从窦一礼的上述账户转走700010元、200000元至其账户。窦常喜为窦一礼交纳了受害人孔希兵、孔令清赔偿款33820元及执行费400元。庭审中,窦一礼陈述窦一礼服刑释放后窦常喜给了窦一礼30000元,窦常喜为窦一礼购买的生活物品按5000元计算,窦常喜给付窦一礼羁押期间的生活费按10000元计算。窦一礼认可窦常喜为其支付伤害他人案件中的医药费33820元、窦常喜看望窦一礼的费用及窦常喜给窦一礼的35000元,窦常喜在窦一礼身上的支出的所有费用共计115000元。窦常喜陈述其从窦一礼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上取走了60000元,并拿走了窦一礼的现金400元。诉讼中,窦一礼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窦常喜的银行账户存款1127219元,担保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保函形式对窦一礼的保全诉求提供担保。一审法院根据窦一礼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冻结窦常喜的银行存款112721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窦一礼的第一项诉请,窦常喜从窦一礼的账户转走900010元的事实,有窦一礼的银行流水佐证,且窦常喜予以认可,故予以确认。窦一礼在其于2019年5月6日出具的《委托书》中承诺支付窦常喜100000元作为处理房屋拆迁安置事宜的辛苦费,鉴于窦常喜为办理窦一礼房屋搬迁补偿事宜付出时间和精力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窦一礼应支付窦常喜劳务报酬50000元。窦一礼认可窦常喜为其支付及花费的费用共计115000元,窦常喜亦认可其从窦一礼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上取走了60000元,并拿走了窦一礼的现金400元。窦常喜未经窦一礼同意转走窦一礼900010元,现窦一礼要求窦常喜返还9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应扣除窦一礼应支付给窦常喜的报酬50000元及窦常喜花在窦一礼身上的所有费用115000元,同时应加上窦常喜从窦一礼处拿走的共计60400元。经核算,窦常喜应返还窦一礼795410元(900010元-50000元-115000元+60400元),窦一礼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窦一礼要求窦常喜支付其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79541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窦一礼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窦常喜辩称的“原告购买案涉被拆迁房屋时向被告借了600元至今未还,该笔款项作为房屋投资按照增值,窦一礼应该给窦常喜800000元。父母安葬费窦一礼应当负担200000元,该200000元应当由窦一礼给付窦常喜,窦常喜在窦一礼服刑期间看望窦一礼的辛苦费200000元(不包括授权委托书的100000元辛苦费),窦一礼应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因窦一礼对支付上述款项不予认可,且窦常喜未提举证据对其上述主张的事实予以证实,故对窦一礼辩称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窦一礼主张窦常喜拿走了其存折存款120000元、现金13600元及其他物品,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窦一礼的第二项诉请,窦常喜认可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顶山街道办事处与窦一礼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江北新区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原件在窦常喜处,因该协议的签订方为窦一礼和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顶山街道办事处,被拆迁房屋原系窦一礼所有,该《江北新区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应为窦一礼所有,窦常喜占有该协议属于无权占有,应予以返还。故窦一礼要求窦常喜返还上述《江北新区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窦一礼的第三项诉请,窦一礼所举的2200元的担保服务费发票系由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开具,而对窦一礼的保全诉求提供担保的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故窦一礼要求窦常喜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22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窦一礼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窦常喜应负担本案的保全费3528元,窦一礼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窦一礼主张的车旅费1000元,未提举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窦常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窦一礼拆迁补偿款795410元及利息(以79541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窦常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顶山街道办事处与窦一礼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江北新区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协议号:2019-石佛寺房改房-37)返还给原告窦一礼;三、驳回原告窦一礼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945元,由窦一礼负担4399元,窦常喜负担10546元;保全费5000元,由窦一礼负担1472元,窦常喜负担3528元。
本院认为
二审中,窦一礼为证明其主张,于二审中补充提交车旅费凭证若干,拟证明窦一礼因诉讼确实支出了相关车旅费。窦常喜质证称,窦常喜无支付车旅费的必要。本院认为,该组凭证系窦一礼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春红支出的交通费,对于窦一礼发生的交通费6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非窦一礼本人发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对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6月6日及2019年5月6日,窦一礼向窦常喜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我一礼委托我二哥窦常喜处理我一切事务,包括请律师为我辩护,包括身份证、房产证、存款12万元、现金1万3600元、工资卡。窦一礼。” 再查明:窦一礼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窦常喜银行存款1127219元。2020年10月16日,窦一礼(甲方)与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诉讼财产保全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鉴于甲方与窦常喜因返还拆迁补偿款及拆迁安置手续纠纷案,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诉前)财产保全,甲、乙双方就该诉讼(诉前)财产保全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供双方遵守。2.甲方向乙方交纳的担保服务费为2200元。甲方需于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交纳。3.由乙方委托第三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向甲方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法院出具担保函。担保函中约定第三方为甲方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第三方对甲方因错误财产保全行为给被申请人(被告)或案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窦一礼支付了担保服务费2200元,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2020年10月16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出具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自愿为窦一礼提交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窦常喜接受窦一礼委托为其办理房屋拆迁事宜,所得拆迁补偿款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窦一礼。2019年6月25日,窦常喜分两次从窦一礼拆迁补偿款打款账户中转走900010元的事实清楚。诉讼中,窦常喜自认其从窦一礼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上取走60000元、拿走现金400元,窦一礼自认窦常喜为其支出各项费用115000元。关于窦一礼主张委托书中载明的现金1万3600元应否予以返还的审查。案涉委托书明确载明“存款12万元、现金13600元”,结合窦常喜事后用窦一礼存折取款60000元及窦常喜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委托书所涉现金不存在或数额不准确,可认定窦常喜占用13600元现金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二审据此确认该13600元应由窦常喜予以返还。一审仅确定窦常喜返还现金400元不当,二审依法予以调整并确定窦常喜需再行支付现金13200元。价值15200元物品应否折价赔偿的审查。本案中,窦一礼未举证证明案涉物品被窦常喜擅自处置或占有,本院对其要求窦常喜折价赔偿物品的损失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劳务费的审查。涉案委托书明确载明“二哥可以从中提取拾萬元作为辛苦费。”据此,应认定窦一礼对支付窦常喜劳务费做出了明确意思表示,鉴于窦常喜为完成受托事项确有辛苦付出且受托房屋拆迁事宜妥当予以处理,一审酌定窦一礼支付窦常喜劳务报酬5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车旅费及诉讼担保费的审查。窦一礼为讨要案争款项,往返、奔波南京宣城两地属实,期间必然支出交通费等费用。窦一礼本案中主张车旅费1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窦一礼主张诉讼保全担保费2200元,业经二审查证属实,该项费用系窦一礼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窦常喜承担。 综上,窦常喜应返还窦一礼808610元(一审判决确认的795410元+二审确认增加的13200元),案涉款项利息以一审确定的标准计付。窦一礼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42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4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窦常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窦一礼拆迁补偿款808610元及利息(以80861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上诉人窦常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窦一礼车旅费100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45元,由上诉人窦一礼负担945元,被上诉人窦常喜负担14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窦常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96元,由上诉人窦一礼负担4496元,被上诉人窦常喜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汪令璋 审 判 员 赵 萍 审 判 员 朱亚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 妍 书 记 员 郑朦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