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花园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校争,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超峰,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焦大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家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韩秀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杨晓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席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泌阳农商行)与被告焦大海、韩秀兰、杨晓东、席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泌阳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超峰、被告焦大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家兴、杨晓东、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河南泌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焦大海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被告韩秀兰、杨晓东、席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被告焦大海在原告处借款27万元,该笔借款用途为购建材,月利率9.97‰,期限一年,被告韩秀兰、杨晓东、席杰作为保证人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等所有费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焦大海辩称,根据身份证法,使用过期的身份证没有法律效力和法律责任;涉嫌伪造国家政府证件和印章,申请中止法庭审理。被告焦大海和宁潞已于2014年离婚;被告焦大海签订的合同是空白合同,对上面的内容不知情;银行开户不是焦大海所办;贷款到账后不知道谁是实际用款人;银行流水和柜台办理业务不是焦大海签字,申请笔迹鉴定。 被告韩秀兰未作答辩。 被告杨晓东辨称其签订担保合同时,合同上是空白。 被告席杰辩称理由同被告杨晓东。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21日,原告河南泌阳农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焦大海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月利率9.97‰,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2017年3月21日,被告韩秀兰、杨晓东、席杰与原告签订《担保承诺书》及《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账户名称为“焦大海”、账号尾号为2914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该账户于2016年3月16日开户,2017年3月20日还贷27万元,次日放贷27万元。截止2018年3月21日,焦大海账户归还利息30313.27元。2020年4月24日,原告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支付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费10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农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焦大海发放贷款270000元,被告焦大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焦大海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秀兰、杨晓东、席杰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该笔贷款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等,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焦大海辩称使用其过期身份证办理借款违法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围,不因此影响其签订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其辩称签订合同时合同内容空白问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按手印的法律后果,因此即使其所述原告提供空白合同属实,视为其接受对方在空白合同中填写相关内容的法律后果。根据存款实名制的要求,原告已把贷款转账到被告焦大海于2016年开立的账户中,即视为被告焦大海收到贷款,原告已履行放贷义务,故被告辩称焦大海个人业务交易单非本人签字并申请重新鉴定,超过鉴定期间,且与本案并无必然联系,对其鉴定申请及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韩秀兰、杨晓东、席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债务人焦大海逾期未清偿债务,被告人韩秀兰、杨晓东、席杰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同理,被告杨晓东、席杰辩称在空白合同签字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辩称理由亦不予采纳。被告韩秀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大海、杨晓东、席杰辩称理由不成立,不子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焦大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70,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按照月息9.97‰计付,支付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313.27元;逾期利息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14.955‰计付)及律师代理费10800元。被告韩秀兰、杨晓东、席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秀兰、杨晓东、席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大海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670元,由被告焦大海、韩秀兰、杨晓东、席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党书明 审判员 李全义 审判员 刘改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韩 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