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丞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治江,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景,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梦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笑笑,河南强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广州靠谱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棠西横路5号A424-11房。 法定代表人:蔡丞绍,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丞绍因与被上诉人李梦茹,原审被告广州靠谱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0221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蔡丞绍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20)豫0221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李梦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李梦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蔡丞绍与李梦茹之间是借贷关系。李梦茹仅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的部分截图复印件,且没有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在蔡丞绍不予认可且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核对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李梦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应作为证据采纳,即不能以此认定二人之间是借贷关系。李梦茹认可的四位客户理赔问题未处理的其中两位客户理赔款由蔡丞绍自己垫付共计7000元,该7000元中李梦茹应承担3500元。二人合伙期间雇佣的员工工资应由二人共同负担。2、即便是蔡丞绍与李梦茹之间有债权债务纠纷,原审认定的金额也是错误的,应当为6500元。从蔡丞绍与李梦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019年8月28日李梦茹垫付的保费还剩2万元,到2020年1月19日时,李梦茹认可其垫付的保费还剩14800元,李梦茹自愿放弃4800元的权益,要求支付其垫付的10000元保费,李梦茹应承担客户理赔款3500元,争议金额应当为6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李梦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广州靠谱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未到庭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李梦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蔡丞绍、广州靠谱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李梦茹借款2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9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梦茹与蔡丞绍系朋友关系,二人一起从事保险业务,2018年8月蔡丞绍向李梦茹借款33627元。后经李梦茹催要,蔡丞绍已还款13627元,下余20000元经李梦茹催要,蔡丞绍一直未还。李梦茹要求广州靠谱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蔡丞绍借李梦茹钱款尚欠李梦茹20000元未还,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李梦茹要求蔡丞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李梦茹要求广州靠谱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应支持利息,故李梦茹要求蔡丞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蔡丞绍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李梦茹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李梦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蔡丞绍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双方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可知,蔡丞绍多次陈述欠李梦茹20000元未还,故蔡丞绍认为其不欠李梦茹款项,双方系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蔡丞绍认可至2019年8月28日仍欠李梦茹20000元,2020年1月19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李梦茹虽有“蔡丞绍欠14800元的陈述”,但双方均知悉该数额系是从欠款20000元中扣除员工工资后得出的,且李梦茹并无放弃4800元的意思表示,蔡丞绍认为其只欠李梦茹65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蔡丞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蔡丞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张 丽 审判员 李新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