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占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告:冷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占平诉被告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文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月利1.5分,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4年7月27日在原告手中借现金20,000.00元,同时出具欠据一张,并且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多次,但被告未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本院组织庭审进行了举据。原告所列举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件要求,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且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冷文给付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欠据并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保护。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时间向原告还款的行为,对原告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自双方约定还款时间次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刘占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冷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占平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冷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