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志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马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第三人:马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志杰与被告马帅、第三人马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被告马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得执行拍卖涿鹿县张家堡镇隆伏寺村煤机厂家属房一区东三排一号住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涿鹿县人民法院对马帅与马宏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8)冀0731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马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帅24000元。
2019年2月28日,涿鹿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731执恢8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马宏所有登记于李银忠名下涿鹿县煤机厂家属房一区东三排一号住宅。
被告辩称
2021年5月12日,王志杰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涿鹿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冀0731执异7号执行异议裁定,裁定驳回王志杰的异议。
涿鹿县张家堡镇隆伏寺村煤机厂家属房一区东三排一号住宅已于2018年3月15日由马宏出卖给了王志杰,王志杰已经向马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已经占有该房屋,该住宅现为王志杰所有,不是马宏的财产,不应该被执行拍卖。
马帅辩称,我不知道王志杰收购了房子,提出的证据我不认可,我不觉得这些证据具有法律效力。
马宏未在法定期限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涿鹿县张家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2017年王志杰与马宏达成了房屋买卖意向。原告马帅不予认可,并认为无经办人签字。原告提供的《证明》无村委会主任及制作人签字,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为无效证据。
2、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各一份,证实王志杰与马宏在2018年3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王志杰履行了买卖协议的义务。被告马帅认为马宏低价卖房,是伪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马宏签字,且与马宏的陈述一致,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8月15日,马宏购买李银忠位于煤××厂家属××区××号房屋一处。马宏一直居住该房屋,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
2018年3月15日,王志杰与马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马宏将煤××厂家属××区××号房屋出售给王志杰,价格为58000元。王志杰于2018年3月15日向马宏支付购房款58000元,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王志杰主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是马宏经常不在涿鹿县以及主管部门暂停办理农村房屋过户登记。马宏一直居住该房屋至今。
2021年1月12日,本院在执行马帅与马宏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作出(2021)冀0731执恢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马宏所有登记于李银忠名下位于煤机厂家属房一区东三排一号住宅一处。王志杰以本院拍卖的马宏所有位于煤机厂家属房一区东三排一号住宅一处系案外人的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拍卖。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冀073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王志杰的异议请求。2021年6月7日,王志杰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马宏购买李银忠房屋后,未办理过户登记,故马宏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二、王志杰与马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王志杰支付了价款,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故王志杰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因马宏对案涉房屋无所有权,王志杰未占有案涉房屋,且未办理过户登记王志杰自身存在原因,故王志杰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王志杰要求本院不得执行拍卖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王志杰主张将案涉房屋出租给马宏,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王志杰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志杰要求本院不得执行拍卖涿鹿县张家堡镇隆伏寺村煤机厂家属房一区东三排一号住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