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过静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世京,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庄成龙,男,****年**月**日出生,现住址不明。

被告:李晓燕,女,****年**月**日出生,现住址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行与被告庄成龙、李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行与被告庄成龙、李晓燕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庄成龙、李晓燕偿还贷款本息108256.52元,拖欠本金19175.86元、拖欠利息5877.12元、拖欠罚息769.06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20年10月9日,并请求按照利随本清判决并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庄成龙、李晓燕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行设立位于塔城市xx小区xx幢xx单元xx室,并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行享有抵押权用于偿还被告庄成龙、李晓燕应还贷款本息费用;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庄成龙、李晓燕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被告庄成龙、李晓燕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140000元,期限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26年11月17日止,并将位于塔城市xx小区xx幢xx单元xx室设立抵押约定分期按月偿还。截至2019年10月7日,被告庄成龙、李晓燕连续逾期3次和累计6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后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行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查明 经查明本院按照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行提供的被告庄成龙、李晓燕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到被告庄成龙、李晓燕,经本院依法通知要求其提供被告庄成龙、李晓燕准确的送达地址,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行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庄成龙、李晓燕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亦不能确定被告庄成龙、李晓燕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行起诉被告庄成龙、李晓燕,应当向本院提供被告庄成龙、李晓燕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行不能提供被告庄成龙、李晓燕准确送达地址,本院亦不能确定被告庄成龙、李晓燕送达地址。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行的起诉,本院依法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行的起诉。

邮寄费2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行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朱天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艾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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