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路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培,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玉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现服刑于河南省女子监狱。

审理经过

原告路洋与被告许玉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路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按揭款187907.72元及利息(以187907.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1月3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婚房因征信问题无法贷款,故以被告名义于2013年1月24日购买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健康路118号绿都叠翠园小区10号楼3单元6号商品房一套,并向交通银行焦作分行办理了上述房产的分期抵押贷款,贷款本金27万元,利率6.55%,贷款期限180个月。2013年6月8日,被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后被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20年4月17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张贴公告,告知案涉房屋已被查封。由于时间久远,关于首付款的相关证据已无法查实,故原告放弃房屋首付款121068元的主张,截至起诉,原告共计偿还贷款本息为187907.72元。现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按揭款,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路洋以案涉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健康路118号绿都叠翠园小区10号楼3单元6号的房屋,系其因个人征信问题,而借用其母亲即被告许玉琴的名义购买并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后因许玉琴犯贩卖毒品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案涉房产被人民法院作为许玉琴的个人财产进行查封和拍卖,从而导致其“借名买房”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的实质目的,是意图通过本案的诉讼和审理,由人民法院确认其与母亲许玉琴之间就案涉房屋存在真实有效的“借名买房”关系,其才是案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和实际权利所有人。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则规定,对于当事人依照该条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执行裁定,当事人如对相应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即便案外人对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标的提出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的执行异议,其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不服时,其相应救济途径,也应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非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从而进入民事诉讼的范围,由人民法院审理后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确定相应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这也就意味着如案外人就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受理和审理。相应案件应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事实上,在焦作市人民法院对于许玉琴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焦刑三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许玉琴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后,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对许玉琴贩卖毒品刑事犯罪一案涉财产部分立案执行,并于2020年4月9日裁定将登记于许玉琴名下的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后,路洋就以案涉房屋系其借用母亲许玉琴的名义购买,其才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由,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书面执行异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已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了(2020)豫08执异161号执行裁定,认为根据案涉房屋的相应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均显示许玉琴系案涉房屋的购买人和抵押人,且焦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信息查询情况表也载明,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为许玉琴;路洋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向许玉琴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的转账单据等证据,均不能证明路洋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路洋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个人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故裁定驳回了路洋的异议请求。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执异161号执行裁定作出后,路洋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路洋的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已裁定驳回路洋的复议申请。现路洋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如经审理后支持其诉讼主张,实质上也是对人民法院对路洋就涉案房屋申请执行异议一案已作出的裁定的查明事实及处理结果的否定。 综上,路洋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路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79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郑连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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