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沙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杰,平江县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跃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天岳开发区运管所第7、8号门面。
负责人:宋欣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辉,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龙沙沙与被告李跃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沙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杰、被告李跃明、被告紫金财保平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龙沙沙诉称:2020年9月24日15时20分许,被告李跃明驾驶湘FA××××号小型轿车沿G106线从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106线南江镇万家村路段时与在路边行走的行人(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江县××镇群康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害损失应得到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紫金财保平江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另一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0824.89元(庭审中增加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420元、医疗费30645.89元),其中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优先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龙沙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龙沙沙的身份及被抚养人资料,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被抚养人身份信息;
2、李跃明的身份证明及车辆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和车辆的合法资格的事实;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受伤、财产损失以及原告全责,被告无责的事实;
4、鉴定意见书及收据,证明龙沙沙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五个月(150日),护理期为二个月(60日),营养期三个月(90日),后期医疗费为陆仟元以及花费鉴定费2200元的事实;
5、病历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治疗经过及花费金额;
6、残疾器具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购买残疾器具花费金额;
7、保单两份,证明被告李跃明驾驶的湘FA××××号客车已在被告紫金财保平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8、营业执照,证明龙沙沙从事服务业。被告辩称 被告李跃明辩称:我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我个人垫付了16000多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跃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李跃明为原告垫付费用(票据总金额为30645.89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了15000元,李跃明垫付了15645.89元)。
被告紫金财保平江支公司辩称:1、被告李跃明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保险公司在李跃明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2、医疗费应按15%进行非医保用药核减;3、保险公司为原告龙沙沙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3000元,应当予以核减;4、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事实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质证 被告紫金财保平江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李跃明、紫金财保平江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龙沙沙两个子女是否需要抚养费应当根据离婚协议约定看龙沙沙是否有出具抚养费的义务,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龙沙沙两个子女扶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7,被告李跃明、紫金财保平江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李跃明、紫金财保平江支公司认为误工期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和机构作出的,盖有鉴定机构的公章以及相应资质的人员的签字,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李跃明、紫金财保平江支公司认为医保报销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本院经核算原告的前段医疗费为32411.49元(紫金财保平江支公司向龙沙沙垫付医疗费15000元、李跃明向龙沙沙垫付医疗费14615.89元、龙沙沙自行支付医疗费2795.6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李跃明、紫金财保平江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能证明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票据上也没有收款人及单位盖章,本院认为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李跃明、紫金财保平江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龙沙沙实际从事清洁、家庭服务业,本院认为该营业执照合法有效能够证明龙沙沙实际从事清洁、家庭服务业,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李跃明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凭合法有效的票据依法认定,本院经核算,认定票据总额为30165.89元。
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4日15时20分许,李跃明驾驶湘FA××××号小型轿车沿G106线从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106线南江镇万家村路段时与在路边行走的行人龙沙沙碰撞,造成龙沙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龙沙沙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后又至平江县南江镇群康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计住院46天,共花费医疗费32411.49元(紫金财保平江支公司向龙沙沙垫付医疗费15000元、李跃明向龙沙沙垫付医疗费14615.89元、龙沙沙自行支付医疗费2795.6元),救护车费550元。2020年10月12日,平江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跃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按规定避让行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沙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龙沙沙经医院诊断主要伤情为右足多发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21年4月15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龙沙沙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5个月(150日),护理期为2个月(60日),营养期为3个月(90日),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
另查明,湘F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李跃明名下,李跃明持有C1驾驶证,该车由李跃明于2020年1月8日在紫金财保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20年1月10日0时起至2021年1月10日0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龙沙沙的母亲罗劝君(曾用名罗劝香)****年**月**日出生,罗劝君夫妇生育二女一子。龙沙沙儿子刘政通****年**月**日出生,女儿刘坤坤****年**月**日出生,龙沙沙夫妇生育了两个孩子。事故发生后,紫金财保平江支公司向龙沙沙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3000元,共计18000元,李跃明向龙沙沙垫付了医疗费14615.89元、救护车费550元,共计15165.89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一、龙沙沙赔偿项目及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确定;二、两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龙沙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以下损失:1、关于前段医疗费,根据龙沙沙、李跃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单核算为32411.49元,关于后段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龙沙沙的鉴定意见书上确定后段医疗费为6000元,故应一并赔偿,龙沙沙总的医疗费为38411.49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龙沙沙住院共计46天,为60元/天×46天=276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为3个月,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4、关于误工费,龙沙沙提交的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其从事清洁、家庭服务业,故应当按照城镇私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5个月,误工费为42081元/年÷12×5=17534元,龙沙沙请求支持17530元,故本院支持17530元;5、关于护理费,龙沙沙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职业,住院期间主要由家人照顾,故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龙沙沙的护理期为2个月,故护理费为42081元/年÷12×2=7014元,龙沙沙请求支持7012元,故本院支持7012元;6、关于交通费,龙沙沙受伤后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往返检查,去县城做鉴定客观上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含救护车费550元);7、关于伤残赔偿金,龙沙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1698元/年×20×10%=83396元,龙沙沙母亲罗劝君59岁,龙沙沙儿子刘政通6岁,女儿刘坤坤10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26796×20×10%÷3+26796×(12+8)×10%÷2=44660元,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中,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28056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龙沙沙构成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9、司法鉴定费,客观真实,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2200元。综合1-9项,龙沙沙损失合计205169.49元。本院查明 关于焦点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跃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按规定避让行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沙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鉴于李跃明所驾驶的湘FA××××号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保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龙沙沙的损失,应由紫金财保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17530元、护理费7012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280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77098元。在交强险赔偿后,龙沙沙的损失还有医疗费20411.4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合计28071.49元。因李跃明负全部责任,龙沙沙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应由湘FA××××号小型轿车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龙沙沙28071.49元。因李跃明所驾驶的车辆已在紫金财保平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故紫金财保平江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龙沙沙20411.49×85%+2760+2700=22810元。此外,李跃明还应赔偿龙沙沙28071.49-22810=5261.49元,因李跃明已为龙沙沙垫付了15165.89元医疗费及救护车费,应从中抵扣,龙沙沙应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将超出的15165.89-5261.49=9904.4元退还给李跃明。紫金财保平江支公司为龙沙沙垫付的18000元应予以抵减。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赔偿原告龙沙沙人民币199908元(其中交强险内177098元,商业三者险内2281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已垫付的18000元应从中抵扣,下差181908元);
二、被告李跃明赔偿原告龙沙沙人民币5261.49元(李跃明已经为龙沙沙垫付了15165.89元,龙沙沙应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李跃明9904.4元);
三、驳回原告龙沙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2800××××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汇款时请写明案号、原、被告名称)。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62元,减半收取2231元,由被告李跃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邹方全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何峰
书记员何峥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