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炫燃,女,汉族,出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婉晴,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晁英,男,汉族,出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 被告:张艳霞,女,汉族,出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新密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杜炫燃与被告张艳霞、晁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炫燃的委托代理人禹婉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霞、晁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炫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714966.67元及利息(以714966.6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4日,原告为被告晁英向王志勇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晁英未尽还款义务。2020年7月29日,原告为被告晁英代偿了执行款项714966.67元,偿还后,被告晁英、张艳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在30个工作日内拿出还款计划,但二被告至今没有出具还款计划且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晁英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艳霞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4日,被告晁英为案外人王志勇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志勇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四个月整。张艳霞、杜炫燃在担保人处签字捺手印。后晁英未按期归还,王志勇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年8月2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03民初3220号民事调解书,由晁英归还借款,由担保人张艳霞、杜炫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晁英未履行确定的义务,原告杜炫燃作为连带清偿人,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共计714966.67元。2020年7月29日,被告晁英、张艳霞为原告杜炫燃出具借条,内容为:晁英欠王志勇人民币714966.67元,已由杜炫燃代为履行完毕,晁英愿意30个工作日内拿出还款计划。被告晁英、张艳霞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30个工作日后,被告晁英、张艳霞未归还该笔款项,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关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就王志勇与晁英、张艳霞、杜炫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了(2019)豫0103民初322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晁英到期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担保人杜炫燃偿还了债权人借款本息等共计714966.67元。晁英、张艳霞虽作为借款人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和二被告之间追偿权法律关系的性质并未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杜炫燃作为保证人已代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承担了保证人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被告晁英、张艳霞应当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对于原告杜炫燃要求被告晁英、张艳霞支付自2020年7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的利息诉求,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4月27日)起,以714966.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晁英、张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炫燃支付案涉代偿款714966.67元及利息(以714966.67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4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杜炫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50元,减半收取为5475元,保全费4095元,共计9570元,由被告晁英、张艳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颖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怡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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