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刘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山县。

被执行人:毛青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办理刘辉申请执行与毛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山萱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恢复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5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首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002.92元,其中向申请执行人刘辉发放4952.92元,扣收执行费50元。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住房公积金、保险、金融理财登记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外,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毛青春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5)山萱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毛青春应当履行下列义务:支付刘辉本金238571元,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3月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已执行到位金额4952.92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石爱清

裁判日期 二0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向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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