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七星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熊庆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丹凤,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连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林市。 被告:鲁建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林市。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与被告王连泉、鲁建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丹凤,被告王连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建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借款人清偿借款本金余额304296.42元,给付借款提前到期前定期、分期还本付息过程中所欠利息48863.15元、罚息212020.42元、复利150714.47元,合计人民币715894.46元(暂计至2021年2月4日);2.被告支付自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借款人给付自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直接送达通知书的,以送达之日起第二日起算,邮寄送达的,以快递信息显示的妥投之日的第二日起算);邮件被退回的以退回之日的第二日起算,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3.自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对借款提前到期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及以借款提前到期后的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被告给承担案件的受理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连泉、鲁建玲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申请类别为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原、被告在个人信用贷款条款中约定:“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如发生争议向本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鲁建玲在申请表上签字,原告于2014年9月1日核准被告的申请。被告王连泉分别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贷款额度及金额为320000元,额度期限为60个月,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12月31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2016年11月23日,被告开始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偿还,故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王连泉辩称,借款本金认可,但是罚息、复利等计算方式不清楚,想尽力偿还,但是现在有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鲁建玲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连泉与鲁建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1日,被告王连泉、鲁建玲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后又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以上内容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王连泉,申请金额32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指定每月23日为还款日,贷款用途生产经营。申请表第三项的第二条约定,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算,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违约责任条款及相应处理、终止或者解除本合同等均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内有约定,本案信用贷款条款由《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申请表落款由二被告共同签字并按手印。二被告提交该贷款申请后,2014年9月1日,经原告审批后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同意被告王连泉贷款授信额度为320000元,有效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止,月利率为1.34%,由被告王连泉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将借款320000元转入被告王连泉在广发银行开设的6214××××8915账户中。被告自2016年11月23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21年2月4日该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余额304296.42元,利息48863.15元、罚息212020.42元、复利150714.47元,合计人民币715894.46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王连泉签署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以上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标准、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连泉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4296.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48863.15元、罚息212020.42元、复利150714.4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阐明对于金融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主张的各项利息和其他费用过高,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规定,为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本院院根据公平原则予以酌情调减,被告王连泉以借款本金304296.42元为基数,每年给付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以年利率24%为限。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问题,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其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借款人配偶落款处签名确认,能够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鲁建玲对被告王连泉向原告借款一事是清楚知晓并予以确认的,由此形成的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借款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其请求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王连泉、鲁建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304296.4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21年2月4日的利息48863.15元、罚息212020.42元、复利150714.47及自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同时上述利息、罚息、复利之和的综合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8元,减半收取计5479元,由被告王连泉、鲁建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马蕴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珊珊 书 记 员 孙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