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义,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
被告:佟莽,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明,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兴,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义与被告佟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义、被告佟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明和石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佟莽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并按照月利率2%给付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给付自2021年3月1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原告亲属汪艳秋介绍相识,被告佟莽于2018年5月5日以经营宠物店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孙义手里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并为原告孙义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以银行汇款的形式分别于2018年5月5日、5月6日给被告汇款。后2018年5月9日,被告还以资金不足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继续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将20万元汇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
被告辩称
被告佟莽辩称,这笔钱被告是收到了。第一个原告的资金来源问题,据了解原告的100万元是从银行借款来的,原告是存在有银行贷款未还的记录,被告有理由相信并不是原告本人的收入,根据相关规定如果是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这种民间借贷应该是无效的。被告认为本案虽然是原告个人起诉被告,但本案实际是汪艳秋作为出借人,借条上写了是汪艳秋介绍,另一案件中也有人起诉被告,理由都是一样的,其中6万元是汪鑫转给原告的,原告的借款和汪艳秋是有关系,汪艳秋是为了高额的利息通过吸收众多人的资金用于高利转贷,根据相关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出借的资金借贷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应该返还的是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用,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拆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8年到现在一共还了56万元,这里面大部分应是本金及部分占用费用,在100万元里应扣除,即便法院认定借款是合法的,自2020年8月20日之后应该按照年息不超过15.4%,被告同时还偿还了超过6万元的利息,应该相应的扣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通过案外人汪艳秋向原告借款用于宠物店经营,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5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于2018年5月6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写明“为经营宠物店资金周转,今收到汪姨(汪艳秋)亲属孙义,以转账方式出借的80万元。借期2年半,月利率2分,按月支付利息。于2020年12月30日到期,还本付息”。原告又于2018年5月9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写明“为经营宠物店资金周转,今收到汪姨(汪艳秋)亲属孙义,以转账方式出借的20万元。借期2年半,月利率2分,按月支付利息。于2020年12月30日到期,还本付息”。
另查明,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利率给付了2020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
再查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和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给付原告2020年1月至6月的利息,通过案外人汪鑫转付的2020年7、8、9月的利息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向被告交付借款,结合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而且从借条中也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虽主张原告的100万元系从银行借款而来,原告现尚有银行贷款未还的记录,属于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用于民间借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就本案诉争借款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给付一节,原告要求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2021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被告则主张2020年8月20日之后应按照年利率不超过15.4%计算,多还的部分应予扣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已按照约定给付了2020年9月30日前的利息。故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均应按年利率15.4%给付利息。关于被告已按约定的月利率2%给付的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利息中高于年利率15.4%的部分是否应该返还的问题,被告已自愿按约履行完毕,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要求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佟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义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镇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不负担,应予退还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