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中恒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市花路25号利保义生物工程大楼五层B井,E井厂房B座508A。
法定代表人:乔家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婷婷,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国,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新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少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爱壁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稔洲村水上组700号。
法定代表人:张帅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争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中恒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达公司)诉被告张新生、第三人东莞市爱壁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壁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中恒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7428元;2.被告在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向第三人偿付所应支付的工程款,剩余部分向原告偿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9年5月16日就位于东莞常平镇维也纳东莞(常平店)常平港建大厦的二次结构砌墙事宜,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维也纳酒店二次结构砌墙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安排材料采购、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设置、施工工人到场施工等事宜,且进行正常的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擅自单方面不让施工工人使用大厦的电梯,违反甲方应当提供正常施工所需的条件约定。沟通无果后,出于友好合作的前提,原告作出让步,通过另行租赁塔吊、吊机等方式给施工工人提供施工条件,便于高层施工能够正常进行。但不曾想原告的第一次让步不仅不能换得被告的诚心合作,反倒让被告变的得寸进尺,一直拖欠工程款,不能按期支付,严重时导致施工工人工资无法发放,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窝工损失。因合同约定的工程具体施工事宜,原告推荐第三人给被告,被告认可后才正式入场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是3-8层,后因被告要求,增加一楼工程项目,施工项目1层、3-8层都完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验收,但被告置之不理,以此逃避支付剩余工程款。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表示,三方坐在一起谈判调解解决纠纷,原告愿意做出相应让步,及时定纷止争,但被告均不予配合,施工所欠的工程款一直拖欠至今未付清,导致原告无法向第三人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张新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中恒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第10.2条,双方明确约定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应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深圳市中恒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该合同第10.2条约定:“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不成,可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为双方请求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约定仲裁事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上述仲裁协议指向的仲裁机构明确具体。该仲裁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关于管辖权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深圳市中恒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