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连平县城迎红装潢材料店。住所地:广东省连平县×××××××××。
经营者:陈迎锋,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平县××××××委会叶屋。公民身份号码:362××××××××××××426。
被告:叶有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平县×××××××××××。公民身份号码:441××××××××××××410。
审理经过
原告连平县城迎红装潢材料店诉被告叶有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陈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有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40682元,及支付以40682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7年下半年与被告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原告向被告叶有武提供生态板、石膏板等房屋装修材料。截止至2021年1月18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068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叶有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装潢材料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木工。2017年9月8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被告叶有武向原告购买材料,截止至2020年1月22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总数42682元,原告于该日在微信上告知被告欠款总数并对被告进行催款,被告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并于2020年1月24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000元,原告收款后,向被告发送了“40628元”的微信信息。此后被告未支付过款项。庭审时,原告称其发送给被告的“40628元”是手误,实际被告是欠款40682元,并于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结算单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材料经送达给被告,被告叶有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材料,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被告在原告交付了货物后,未足额支付货款给原告,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在支付了2000元之后尚欠原告货款406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材料款4068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双方虽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的利息,但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即被告应自2021年3月22日起以406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给原告,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叶有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叶有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40682元,并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406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被告叶有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