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陈丽丛,男,汉族,农民,****年**月**日出生,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王烈,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义诉被告王烈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及委托代理人陈丽丛、被告王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赔偿多种原告家承包土地头节地宽0.65米长670米(东西走向一条垄)2020年度农业种植玉米收成1500斤按市场价格人民币1.2元/斤,即1500×1.2=1800元;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家庭承包土地头节地块(宽0.65米、长670米,东西走向一条垄);3、案件受理费及代理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系同村同组农户,家庭承包土地同在头节地地块,土地相连成片、垄相邻,按顺序排列原告在被告该头节地下边,原告分得该头节地块土地宽12.95米、长670米,经村委会2020年春耕时实际丈量头节地块土地原告家土地宽少0.65米,长670米,而被告家承包头节地宽15.5米、长670米,经村委会实际丈量宽16.42米长670米,被告宽多0.92米、长670米。这足以证明被告多侵占原告家承包该地块宽0.65米、长670米(东西走向一条垄),而后经村委会调解,被告承认多种原告家该头节地宽0.65米、长670米(即一条垄),当时被告满口承诺秋收时这一条垄玉米收成和土地经营权都归还给原告。2020年度秋收前,原告代为经营权人王贵波找被告,原告承担被告2020年春耕时多种这一条垄投入的种子化肥等费用,被告反悔不收这一条垄的种子化肥费用,2020年秋收时,被告强行收回原告这一条垄的玉米收成。而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蛮不讲理,原告又多次找村委会核实,确认被告多种原告一条垄。但被告拒不承认归还原告这一条垄2020年度玉米收成,还不归还原告这一条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向榆树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案涉土地是村委会给分的,我家一共分了24条垄,每垄65公分左右,我没有耕种原告的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候,秋收翻地出现的堑沟出现在谁家土地上,村委会就多给一根垄,所以说每家每户的实际土地面积和村委会土地台账上的面积不相符,实际面积比台账土地面积要多,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两家的土地是东西垄,原告家的土地位于我家的南侧,原告有多少垄我不清楚,我们两家交界的地方有座坟碑,坟碑南边有个地垄沟,地垄沟就是我们两家地块的分界线。我家地块都在分界线北侧,原告在南侧,要求法庭到现场勘查,派出所处理时候都没有到现场勘查,村委会工作人员到现场看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同为五棵树镇爱国村2组村民,两家所承包的土地均位于爱国村二组头节地,两家土地地块南北相邻,原告的土地在南侧,被告的土地在北侧,土地均为东西垄,长度均为670米。根据村委会土地台账记载,原告家土地宽为12.95米,被告家的土地宽为土地15.5米。2020年春耕时,原告与被告因耕种案涉地块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耕种了原告家的最北侧的与被告家土地相邻的一条垄(宽0.65米、长670米),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被告拒不退还。纠纷发生后,经爱国村村委会实际丈量,确认:被告当时耕种的土地地块宽度为16.42米,比土地台账记载的地块宽度多出0.92米,原告当时耕种的土地地块宽度12.30米,比土地台账记载的地块宽度少0.65米,村委会当时认定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宽为0.65米、长为670米的地块。纠纷发生后,经村委会和当地派出所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向榆树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榆树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义家的土地与被告王烈家的土地南北相邻,双方应和睦相处,共同经营好自己的土地,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土地边界发生纠纷时,村委会已经组织人员多次进行丈量,对比土地台账,被告越界耕种原告家宽为0.65米、长为670米的地块事实清楚,被告应将该地块退还原告。被告辩解其家坟埋在其家地块南侧、该坟为南边界,因该坟经过多次平整,边缘已经发生变化,不能以此作为边界,且村委会已经实际丈量,对被告辩解不予以支持。被告已经耕种案涉土地一年,应将土地当年承包费给付原告。鉴于庭审时原告主张案涉土地当年承包费每垧地10,000.00元,被告主张案涉土地当年承包费每垧地8,000.00元,结合双方意见及实际情况,案涉土地按每垧地承包费9,000.00元计算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2020年土地承包费损失391.95元(0.65米×670米÷10,000.00平方米×9,000.00元/垧)。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案涉土地{位于榆树市五棵树镇爱国村关地2组头节地地块,长为670米,宽为0.65米(南侧垂直距离原告陈义家地块南边界12.30米,北侧垂直距离原告陈义家地块南边界12.95米)}返还给原告陈义;

二、被告王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义案涉土地2020年的承包费391.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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