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83号。
法定代表人:陆辉,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曼,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苏阳,女,该院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王娜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曼、周苏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包括:手术费12000元、护理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续医护理食宿车费2550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赔偿金300000元、误工费216000元(6年);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4年6月在被告医院做扁桃体手术。手术之前多次告诉大夫,只做扁桃体,不动任何地方,结果大夫背着我,把我的嗓子切的特别宽大。在我的舌根底部一边切一个大竖口子,舌头和腭弓没有了,导致我每天只能趴着不能坐着,张不开嘴,费劲,脸部变形,下颌前移,带着我的眼睛往两边动,带着我的颈椎往前推,食道也往前来,两边耳后面部变形,脸部变宽,下巴比以前往前推了2.3公分,导致我的软腭低沉,脖子往下,颈椎变形,颈部前后变宽。因为我无法忍受,一年多去了无数次医院,给我带来了严重后果,后来到各大医院,他们都说叫我去找给我做手术的大夫,我多次找大夫,他说不管,不给我做手术。后来我只好找医疗鉴定中心,他们根本没有说被告有一点过错,我不明白他们怎么给定了四级。人生下来的气管都是宝贵的,父母给的,他们偷着给我做了。我希望法院给我一个公正。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已委托沈阳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无特殊医疗护理医学建议。同时专家分析意见认为,医方的手术无副损伤,患方主张的腭部疼痛、吞咽费劲、脸部变形等与手术无关。请法院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医院病历记载:2014年6月9日原告以“夜眠打鼾、憋气伴反复咽痛、发热1年”为主诉住入医方。查体:体温36.5℃,脉搏9次/分,呼吸20次/分,血压144/76mmhg双扁桃体近Ⅱ°大,软腭及悬雍垂肥厚,咽腔狭窄,咽腔左右径约3cm大小,前后径约1cm大小,舌体肥厚,外鼻、鼻前庭未见异常,鼻中隔略右偏,无穿孔,双中鼻甲未见异常,双侧下鼻甲肥大,无新生物,鼻窦区压痛(-)诊断:慢性扁桃体炎、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症。6月11日行双扁桃体切除术、舌乳头电凝消融术,术后给予抗炎、止血等治疗。6月18日病程记录记载:患者近1年反复出现头痛症状,行腰穿检查,测颅内压210mmH2,压腹后250mmH20。6月19日神经内科会诊意见:初步诊断:颅内压增高原因待查、良性颅内压增高?给予降颅压等治疗。6月20日患者出院。
以上治疗过程,原告共住院11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0天,普食,出院医嘱:继续按医嘱药物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软食等。发生医疗费10906.18元。
2014年11月5日原告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被告方委托,沈阳医学会于2015年4月9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四款《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第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对王娜医疗护理医学建议:无特殊医疗护理医学建议。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任何一方对本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5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部门提出由辽宁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的申请。
鉴定书分析说明如下:1、根据患者病史、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医方诊断慢性扁桃体炎正确,行双扁桃体切除术,符合诊疗常规。2、医方未行睡眠监测检查,诊断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症,依据不充分;医方术前检查患者舌根部肥厚,可行舌乳头(舌根扁桃体)电凝消融术,未征求患方同意,均为医方不足。3、根据专家鉴定会现场查体,患者舌体对称、运动无障碍、无张口受限,医方手术无副损伤。患者目前所述腭部疼痛、嗓子宽大、吞咽费劲,为扁桃体切除术后常见反应,与舌乳头(舌根扁桃体)电凝消融术无关。专家分析患者头痛恶心与良性高颅压有关;患者所述脸部变形、下颌前移、颈部疼痛及前推、眼睛往两边动,均与医方手术无关。综上所述,本例医疗争议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辽宁省医学会鉴定。
原告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全部材料均丢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住院病历、鉴定申请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收费系统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诊疗行为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该鉴定意见,经原、被告质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告过错情况及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如下:
1、医疗费。原告方医疗费票据丢失,根据被告提供的收费系统截图显示发生医疗费10906.18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3271.85元(10906.18元×30%)。
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11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护理费463.27元(46970元/年÷365×12×30%)。
3、鉴定费。系为进行本案鉴定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因构成医疗事故,故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鉴定费3500元。
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11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故确定误工期共计41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误工费1582.83元(46970元/年÷365×41×30%)。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医疗事件造成原告身心一定伤痛,虽然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但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赔偿原告王娜医疗费3271.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赔偿原告王娜护理费463.2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赔偿原告王娜鉴定费35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赔偿原告王娜误工费1582.83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赔偿原告王娜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款项,共计13817.95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娜。
六、驳回原告王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负担500元,原告王娜负担3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