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告:惠某,男,汉族,干部,住甘肃省镇原县城关镇原州。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惠某清偿借款本金12000元,支付利息1800元,逾期利息1000元,合计148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惠某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000元。事实与理由:其与惠某经张某介绍相识。2017年2月14日,惠某向其借款10000元用于周转,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息150元,期限1年。借款后,惠某先后支付利息3400元,并于2019年2月14日重新出具借款本息12000元的借条1张,约定年息1800元,借款期限至2021年2月14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惠某对借款本息至今未予清偿。
被告辩称
惠某承认王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清偿借款本息12000元,但称暂无能力,请求延期清偿。
本院认为,惠某承认王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王某与惠某自愿达成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庭审中,王某变更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惠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王某主张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王某主张支付利息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惠某同意支付,应予支持。惠某辩称经济困难,请求延期清偿,因王某不同意,该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惠某清偿王某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000元,本息共计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计85元,由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