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关恒(托里县恒大广告经营者),男,****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被告:郭小涛,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审理经过
原告关恒与被告郭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月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小涛经本案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给原告借款220000元。2、被告付给原告每日违约金万分之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至10月被告郭小涛通过微信及支付宝陆续从原告处借款220000元。并承诺2019年10月1日前归还借款,若未按时还款,每日承担万分之三违约金。2019年10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不予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郭小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以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微信、支付宝、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20000元。2019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用于工程工资周转,于2019年10月1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偿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2019年7月2日,托里县恒大广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周雄飞转账30000元,用途为投标保证金;通过尾号6674的农行卡向周雄飞转账40000元,用途为投标保证金;通过余额宝向周雄飞转账30000元,用途为投标保证金。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托里县恒大广告的经营者为原告关恒。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掌上银行转账记录,余额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还款。
本案中原告本人以及托里县恒大广告于2019年7月2日向周雄飞转账100000元,虽然被告出具转账记录的交易附言等均写明“投标保证金”,但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9月13日,故庭审中,原告称是被告让其向周雄飞转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2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2019年10月1日还款,如不按时还款则自借款之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合同中约定利率过高,原告主张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小涛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关恒借款本金220000元及违约金25872元(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2020年10月10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郭小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