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连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胜,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营业场所大厂县城关北辰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8093206820。
负责人:李金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良,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京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海油大街南侧环卫东路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MA0DTFFE8J。
负责人:徐清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超,三河市燕郊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连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河京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2民初6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争议金额为110365元)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虽造成何连义受伤,但并非交通事故,不应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且无证据证实我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以及事故发生的事实,判决我司承担何连义全部费用无任何依据。另,依据我公司同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该险种赔付范围。结合何连义诉状描述其同随车工作人员相互配合对垃圾桶进行了装车清运,一审认定车辆方全部责任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何连义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判决除了何连义医疗费没有计算在合理损失内之外,关于责任认定以及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连义没有异议。
三河京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辩称:意外事故的发生,在没有专业部门认定责任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共同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何连义也应在此事故中承担一定责任。关于精神损失费问题,应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无需予以划分。
何连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给付马广东垫付的医疗费180000元,不折抵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额。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合理损失中的医疗费金额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合理损失共计373352.91元,包括医疗费32122.43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为证。对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了门诊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合计3691.58元,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及清单,金额为208610.85元,两项共计医疗费212122.43元,对于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原告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损失清单中已进行了相应的列明和计算。因此,一审法院仅认定合理损失中医疗费32122.43元是错误的。原告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32122.43元,是因为已扣除了马广东垫付的医疗费180000元,一审法院应当判令保险公司将马广东垫付的医疗费180000元直接支付给马广东或支付给原告后再另行返还给马广东,而不应在未认定180000元为合理损失的前提下判令上诉人返还马广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对于何连义花费医疗费金额部分请法庭核实。
三河京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辩称:此案一审中,何连义向法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包括我公司员工马广东垫付的费用18万元,庭审中何连义与保险公司均同意在其合理损失范围内由保险公司直接将垫付的费用扣划给马广东,原审法院的此项判决并无不当。
一审原告诉称
何连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32122.43元、营养费14200元、误工费38034元、护理费80070元、鉴定费5450元、残疾赔偿金235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63947.2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三河市迎宾北路街道办事处东方夏威夷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中对事故的描述为“2019年12月27日凌晨5时左右,京环环境公司的垃圾清运车在对夏威夷北岸小区内垃圾点的垃圾桶进行清收过程中,因垃圾桶从清运车上脱落砸中何连义头部等部位,造成何连义受伤。”居委会作为案外第三人,对小区居住的居民进行日常的管理,其出具的事故证明具有真实性,能够反映事发经过,其陈述的事发经过与被告京环公司陈述一致,予以采信。
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势严重当场昏迷不醒,后120急救车辆将原告送往京东中美医院进行急诊治疗救治住院42天(至2020年2月17日),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1)脑挫裂伤(额,右颞,左),2)气颅症,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双),5)颅骨骨折(颞、顶、蝶骨,左),6)颅底骨折(左外耳道漏);2、唇裂伤;3、右侧眼眶下壁骨折;4、左侧第3-4肋骨骨折;5、右肺挫伤;6、双侧创伤性湿肺、肺炎、胸腔积液(双侧)等伤情。2020年11月18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脑外伤后中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属六级伤残;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55%)。2.建议其误工期、护理期截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对鉴定报告中的伤残等级智力伤残部分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73352.91元,包括:1.医疗费32122.43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京东中美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原告的住院时间为52天,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2月17日;3.交通费根据住院、出院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时间为52天,鉴定结果营养期为90天;5.误工费32600元(100元/天×326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入情况,人保公司认可3000元每月,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认定3000元/月合理,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予以维护;6.护理费41789.68元(42115元/年÷365天×299天+7290元)。原告提交护理费发票7290元,证明住院27天的护理费,予以维护。原告提交的收条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其他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照2019年居民服务年收入42115元计算299天;7.鉴定费5450元、司法鉴定快递费20元,有票据为证;8.残疾赔偿金235870.8元(35738元/年×12年×55%),原告提交居委会证明、大悟县高店乡长岗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何裕琴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物业费、取暖费、水电费等票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合理,予以维护;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酌定为16500元。被告京环公司马广东为原告垫付18万元医药费,要求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2月27日,原告在夏威夷北岸小区清扫垃圾时,被京环公司的垃圾清运车上的垃圾桶砸中。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能减轻京环公司的责任。故被告京环环境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事故车辆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保险。人保公司抗辩并非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在车辆作业中,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京环环境公司自行赔偿。经计算,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12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2600元、护理费41789.91元、残疾赔偿金13587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6500元,共计257882.91元。其中,鉴定费5450元和快递费20元并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京环公司赔偿。马广东为原告垫付180000元,原告同意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连义伤残赔偿金10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连义医疗费2212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2600元、护理费41789.68元、残疾赔偿金13587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6500元,共计257882.91元。三、被告三河京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赔偿原告何连义鉴定费5450元、司法鉴定快递费20元,共计5470元。四、原告何连义返还马广东180000元。五、驳回原告何连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四项给付义务经折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何连义187882.91元;返还马广东180000元(付款方式:户名:马广东;开户行:廊坊银行燕郊支行;卡号:62×××01)。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计3450元,由被告三河京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何连义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遭受的医疗费损失212122.43元的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三河京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二审中均表示无异议,而何连义一审诉请的医疗费损失32122.43元,已扣除了马广东事先垫付的医疗费180000元。既然一审法院认定的何连义的损失中不包括该180000元,则判令何连义返还马广东垫付的上述180000元显属不当,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才是该款项的返还主体。何连义的上诉请求成立。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作业过程中,居委会出具的事发经过证明等证据亦未体现何连义本人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的相应判定有事实基础。三河京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二审中表示马广东系其员工,马广东垫付代表公司垫付,款项出自马广东个人。故,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向马广东个人返还垫付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2民初669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连义伤残赔偿金10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连义医疗费2212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2600元、护理费41789.68元、残疾赔偿金13587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6500元,共计257882.91元;被告三河京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赔偿原告何连义鉴定费5450元、司法鉴定快递费20元,共计5470元;驳回原告何连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2民初669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原告何连义返还马广东180000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返还马广东180000元”。
付款方式:户名:马广东;开户行:廊坊银行燕郊支行;卡号:62×××01。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3450元,由三河京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407(2507+3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