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孙兴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璋,山东宗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周雪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请人孙兴礼与被申请人周雪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孙兴礼称,请求撤销泰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泰仲裁字第437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书第2项请求“涉案房屋增值部分的损失”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因此该仲裁裁决第1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6条第3款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该条款所说的是买房人已经支付房款的情况下所适用的该条款,而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本就没有支付房款,所以超出了该适用范围,不能适用。泰安市仲裁委员会仅应对合同履行所产生的纠纷进行仲裁。本案涉及的房屋增值损失系本案合同无效后解除该合同造成的损失,该裁决的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关于本案的仲裁规则,申请人陈述在组成仲裁庭之前,没有通知申请人选择仲裁员,因此仲裁庭的组成违背仲裁规则。该仲裁裁决严重偏离事实,违背“等价有偿”之公序良俗,被申请人没有支付房款,存在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却享有了和交付房款一样的预期利益,违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这对申请人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告辩称
周雪芹辩称,1、根据《仲裁法》第2条第3条的规定,本案是属于因合同无效产生的纠纷,属于仲裁受理的范围。2、仲裁委仲裁庭的组成程序合法,申请人在仲裁庭开庭时对仲裁员的组成没有异议。3、本案仲裁委的裁决并没有偏离事实,也没有违背等价有偿等规定,且该条理由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的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21年1月5日,泰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泰仲裁字第437号裁决书:一、孙兴礼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周雪芹赔偿涉案房产增值部分的损失205699.79元;二、孙兴礼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周雪芹支付前期因房产过户产生的契税等费用38818.46元;三、驳回周雪芹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7615元、评估费9000元,由周雪芹负担9969元,由孙兴礼负担6646元。孙兴礼负担的6646元已由周雪芹垫付,待孙兴礼向周雪芹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周雪芹。
泰安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8日向孙兴礼邮寄送达举证答辩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等文书,告知选择仲裁员事宜,邮政特快专递改退批条显示经电话联系收件人孙兴礼,其表示拒收要求退回,泰安仲裁委员会以孙兴礼未能在规定时限内选定仲裁员为由,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对该案进行仲裁,孙兴礼在仲裁庭审时对此未提出异议。本案庭审时孙兴礼认可其确实因在外地没接收上述仲裁文书。
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肥城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泰安市仲裁委员仲裁,周雪芹仲裁请求为裁决孙兴礼支付其房款并支付利息损失、赔偿其房屋增值部分损失、过户费用、诉讼费用等,在性质上仍属于双方因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争议,仲裁裁决孙兴礼赔偿周雪芹涉案房产增值部分的损失及契税等费用,范围上并不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范围,孙兴礼在仲裁答辩及审理期间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对其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孙兴礼因其自身原因未选定仲裁员,在仲裁庭审时亦未对仲裁庭组成提出异议,在本案中主张仲裁庭的组成违背仲裁规则理由不成立。孙兴礼主张仲裁裁决偏离事实、违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情形。综上,孙兴礼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孙兴礼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孙兴礼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