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金龙,男,藏族。
被告赵兰,女,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魏金龙诉被告赵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海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11月21日、2017年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原、被告争议较大,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玉海、陈军,人民陪审员王忠勤组成合议庭,由周玉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原告魏金龙、被告赵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金龙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4日,被告向祁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祁连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其中该判决书第五项判决“位于祁连县瑞士印象街商铺由被告魏金龙使用”。因该商铺在离婚诉讼时尚未取得产权证,该商铺开发商于2016年9月17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被告办理退房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商铺退房款148500元归原告所有;并增加了关于被告共同承担家庭债务等诉讼请求,但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增加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兰辩称:被告不同意分割商铺退房款148500元,因开发商的退款通知仅仅是告知了原告魏金龙,被告至今未收到任何关于商铺退款的通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原家庭债务等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关于原家庭债务等问题,祁连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生效裁判,且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2民终35号民事判决书也维持了原审判决,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148500元退房款的退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2、148500元退房款归谁所有。
原告举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1、2013年7月4日海北州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1份,欲证实原告为了购买位于祁连县瑞士印象街的商铺,向银行贷款268000元用于缴纳商铺房款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与祁连县绿野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首次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祁连县瑞士印象街的商铺(45㎡)的事实,当初不明确商铺的实际面积,在后来赵兰与开发商签订的第二份合同时明确了商铺的面积为60㎡;3、商铺退款通知复印件1份,欲证实该商铺无法办理产权证,因此商铺开发商通知原、被告退款的事实;4、祁连县人民法院(2017)青2222执34-4号执行裁定书1份,欲证实原告向祁连县人民法院执行庭申请强制执行该商铺的使用权,因赵兰持有商铺的合同,该裁定书裁定关于商铺使用权应该与开发商协商解决,后原告与开发商协商,开发商告知该商铺不能办理产权证,同时也证实了原告对该商铺没有使用权的事实。
被告质证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1、2012年4月3日被告与祁连县绿野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位于祁连县瑞士印象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1份,欲证实该份合同是有效的,且祁连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该份合同的效力的事实;2、交款收据原件1份,欲证实被告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9月19日向开发商缴纳了148500元购房款的事实;3、祁连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2民终35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实生效的判决已经认定了商铺的总价款及已经缴纳的购房款为148500元,另外该生效判决已经对家庭债务如何承担做了处理的事实。
法庭出示2018年3月7日本院向祁连县绿野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副经理李吉仓作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实148500元退房款需要原、被告共同与开发商协商,解除合同后才能退款。
争议焦点
审理中,原、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及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笔贷款的资金用途并不是用于购买商铺,本院认为,被告在质证阶段并不认可原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但在庭审中又认可用该笔贷款资金缴纳商铺购房款,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仅是复印件,且在盖章处的公章并不是商铺的开发商,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以未经核对的复印件作为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商铺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开发商单方面通知原告退款,并没有通知被告,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本院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同时开发商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说明,商铺退房必须经原、被告同意后才能退款,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结合上述认证结果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开发商祁连县绿野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位于祁连县瑞士印象街的商铺1间,并于2012年4月3日由赵兰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共向开发商缴纳了商铺购房款148500元。后原、被告在离婚诉讼时,因该商铺尚未取得产权证,祁连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祁连县瑞士印象街商铺由被告魏金龙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3年7月4日海北州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1份、2012年4月3日被告与祁连县绿野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位于祁连县瑞士印象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1份、交款收据原件1份、祁连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2民终35号民事判决书1份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争议焦点为148500元退房款的退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针对这一焦点,原告出示了开发商2016年9月17日的铺面退款通知,以此证明商铺的退款条件已经成就,但是结合庭审及本院2018年3月8日的调查笔录可以明确一点,开发商同意退款的前提是原、被告均同意退款且双方需要与开发商共同协商退款事宜,而庭审中赵兰明确表示不同意退款,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未解除,故本院认为本案148500元退房款的退款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关于148500元的退房款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金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原告魏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