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二道湖红星一场星辉小区泰山路39号楼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313428454L。

法定代表人:韩以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东,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维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哈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哈密市。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绪文,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大营房百花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2291207995。

法定代表人:刘光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密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维国、龙海波、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202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硕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东,被上诉人龙维国、龙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绪文,被上诉人红星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硕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202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55000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避重就轻,按照本来就是作假的所谓2018年6月的验收报告认定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的事实是错误的。在庭审中,上诉人对于2018年6月的所谓竣工报告提出质疑,并申请法院予以核实的结果就是报告中的年月日并非当时的时间,也不是相关人员本人所写,存在明显伪造或证据瑕疵,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8年6月完成竣工验收。同时该报告的出具时间明显与建筑工程验收规范相违背,消防验收是工程验收的前置程序,消防验收于2018年8月17日才完成,不可能有之前的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主体在2014年10月就变更为本案上诉人,对此被上诉人均知晓,为什么验收报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该验收报告是虚假的,不符合规定,不应得到法院的认可,为此请求二审予以纠正。2.原审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双方形成的《最终解决方案》中明确约定施工方的义务责任:2018年6月1日前由质检站完成初验并在质检站整改的时限内完成整改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这是双方对验收主体、验收时间的约定,如今被上诉人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是事实。对此原审却令人费解的认定双方的约定无法实现,以致本案基础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3.违约金约定和诉求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平等保护。原审法院已经确认双方的《最终解决方案》的效力。被上诉人依据涉案的《最终解决方案》中的权利义务约定已经取得法院判决硕达公司给付工程款义务,同样该协议约定的未能完成质检站初验以及整改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金,却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有违平等保护原则。同时因为被上诉人迟迟不能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后却不能交付工程资料和验收资料以及钥匙迟迟不能交付,在法院的督促下才完成交付(尚有一门钥匙未交付)这些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在原审诉讼时尚无法取得该房产,致使房屋销售方面存在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上诉人系融资建设该工程,因被上诉人的恶意违约迟迟不能交工,造成资金占用的巨大损失。硕达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55万元并未超出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4.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应得到法院全部支持。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167万元金额的工程款发票,是有合同依据的,为此应当是在判令被上诉人出具已付款15万元发票的同时判令被申诉人在获取剩余152万工程款时应当出具同等金额的工程款发票。5.工程验收资料以及工程施工资料存在重大瑕疵。在法院主持下,双方交接相关资料时,发现验收资料和施工资料存在重大瑕疵,且资料不全或存在虚假成分,还需要进一步补充和完善。说明最终的2019年1月15日验收报告都是存在瑕疵的,不符合验收标准。

被上诉人辩称 龙维国、龙海波辩称:1.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称验收报告存在造假,签写报告的人却并未当庭接受质证,上诉人没有完成证明责任。2.《最终解决方案》中记载:被上诉人保证在2018年6月1日初验,在质检站的整改书上要求的竣工之日达到竣工条件……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2018年6月1日前由质检站完成初验并在质检站的整改时限内完成整改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上诉人故意在曲解双方的约定。最终解决方案是2018年6月1日前初验,若质检站出具整改意见书,则被上诉人在整改意见书要求的时限内整改达到竣工条件,否则支付违约金。一审程序已经查明质检站不再进行初验,当然也就不可能出具整改意见书,所以双方对于质检站初验的约定已经无法履行。上诉人一再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该义务,否则承担违约金,明显违背诚信。3.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而双方约定为,2018年6月1日前初验,若质检站出具整改意见通知书,则被上诉人在整改意见书要求的时限内整改达到竣工条件,否则支付违约金。双方《最终解决方案》的约定根本不足以成为上诉人要求违约金成立的合同根据。而且因为约定的落空,也导致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的事实基础不可能存在。2016年,上诉人就已经占有使用双方所诉的工程,还和红星一场签订了回购协议,何来无法取得该房产,何来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未经验收就使用的,视为质量合格。竣工验收时,民事主体就是对工程质量进行的验收,上诉人已经使用了该工程,质量是合格的。4.不开具发票,上诉人可以向税务部门进行举报,开具发票不得成为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对于一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虽然被上诉人有异议,但是在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一定会开具发票,因此被上诉人为了节省诉讼资源也未上诉。但是如果上诉人不支付工程款就由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同样也是违反国家规定,虚开发票也是违法的。5.一审判决已经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确被上诉人应向其交付施工资料,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进行了交付,虽然存在部分瑕疵,但均可以补充,不能以此认为竣工验收报告有问题。6.被上诉人已经向其交付了全部钥匙。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红星建设集团辩称:答辩意见与龙维国是基本一致。1.上诉人说竣工报告上的日期不是本人所写,但日期是否系本人所写与红星建设集团无关。因为不填日期,是签字盖章的单位有过错,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但签字盖章代表的就是同意。2.双方最终的解决方案的约定是达到竣工条件,并不是约定的竣工验收,只要施工单位把竣工报告交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的事情,和施工单位没有任何关系。3.竣工资料早都已经交了,如果竣工资料不交,这个项目是无法竣工验收的。一审法院判决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硕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龙维国、龙海波承担延期交工违约金1550000元;被告红星建设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提供工程尚余款(1520000元)的建筑工程发票;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交付应由施工单位提供的工程技术资料(详见清单);3.判令被告龙维国、龙海波交付哈密红星一场星辉小区11#-12#中间房屋8套钥匙、39#-40#中间房屋11套钥匙、50#-57#中间房屋10套钥匙,合计29套钥匙;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8日,案外人红星一场将星辉小区11#、12#、39#、49#、50#、57#商业楼建设工程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投标,后哈密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2014年7月7日,案外人红星一场与哈密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红星一场作为发包人将红星一场星辉小区11#、12#、39#、49#、50#、57#商业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哈密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合同价款为6435364.69元。2014年10月27日,案外人红星一场以场发(2014)137号文件上报第十三师建设局、国土局、发改委,要求将红星一场星辉小区11#12#、39#49#、50#57#中间商业楼建设主体名称变更为哈密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后经第十三师建设局、国土局、发改委及师分管领导批准,涉案工程的建设主体变更为本案原告硕达房产。后原告硕达房产通过哈密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龙维国、龙海波施工承建,2015年7月1日,该工程完工。2016年,红星一场因安保需要,和原告硕达房产签订了一份回购协议,收购了涉案工程一间门面房建设成警务站。在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中,因工程涉及增加了工程量,2018年4月17日,被告龙维国、龙海波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以达经协商后达成了一份《关于红星一场星辉小区11#-12#中间、39#-49#中间、50#-57#楼中间的解决方案》,该方案载明:“1、三栋楼工程总造价(最终结算价)定为柒佰陆拾万元整(7600000);2、龙维国(龙海波)保证在2018年6月1日当天(之前)初验,在质检站初验整改书上要求的竣工之日达到竣工条件,若不能按时完整,每延误壹天承担违约金壹万元整;3、近日完工的先付壹拾伍万元(暂时直接给付龙维国,最后竣工时走账);4、待竣工交到韩以达手上时壹个月内付壹佰万元,2018年年底前付到总造价款的百分之玖拾伍,剩余5%两年到期时付清。以上方案为最终方案。”被告龙维国、龙海波,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以达在该解决方案上均签名确认。2018年6月1日,施工单位哈密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验收,2018年6月20日建设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一场、监理单位新疆红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哈密红星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勘察单位哈密红星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验收结果签字确认。2018年6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总监张秀琴出具该涉案工程监理总结。2018年8月17日,消防验收合格。2019年1月15日,经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现场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院(2019)兵1202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硕达房产应当向被告龙维国、龙海波支付工程款1140000元,该工程质保金380000元原告硕达房产未支付。被告龙维国、龙海波未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670000元。被告龙维国、龙海波有19套门面房钥匙及一套施工资料没有向原告硕达房产交付。现原告硕达房产认为,该工程至2018年8月中旬才完成交工验收前的消防验收,直至2019年1月15日才办理竣工验收报告。同时,该工程虽经竣工验收,但施工单位迟迟未提交施工技术资料,楼房钥匙也未交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龙维国、龙海波承担延期交工违约金1550000元;被告红星建设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提供工程尚余款(1520000元)的建筑工程发票;2、三被告向原告交付应由施工单位提供的工程技术资料(详见清单);3、被告龙维国、龙海波交付哈密红星一场星辉小区11#-12#中间房屋8套钥匙、39#-40#中间房屋11套钥匙、50#-57#中间房屋10套钥匙,合计29套钥匙;4、被告承担案件诉讼支出费用。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将原告要求交付的钥匙已向原告全部实际交付完毕。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红星一场文件场发【2014】137号、《关于红星一场星辉小区11#-12#中间39#-49#中间50#-57#楼中间的解决方案》、竣工验收备案表、申请报告、申请付款报告、收据、(2019)兵1202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竣工资料目录,被告龙维国、龙海波提交的照片、竣工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院调取的验收程序、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通知书、工程观感质量检测记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红星一场星辉小区11#-12#中间39#-49#中间50#-57#楼中间的解决方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原告硕达房产还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给被告龙维国、龙海波,被告龙维国、龙海波未交付19套钥匙及一套施工资料,涉案合同双方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涉案工程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及支付违约金。

对原告硕达房产要求被告龙维国、龙海波承担延期交工违约金1550000元及要求被告红星建设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关于红星一场星辉小区11#-12#中间39#-49#中间50#-57#楼中间的解决方案》的约定,被告龙维国、龙海波保证在2018年6月1日当天(之前)初验,在质检站初验整改书上要求的竣工之日达到竣工条件,若不能按时完整,每延误壹天承担违约金壹万元整。该工程于2015年7月1日已经完工,2016年,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告硕达房产已经转移使用该工程。2018年4月17日,原告硕达房产和被告龙维国、龙海波签订该解决方案就是对该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并促进该工程进行验收备案。该方案约定2018年6月1日当天(之前)进行初验,方案签订后直至2019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完毕,被告龙维国、龙海波也再没有整改施工,即该工程实际并没有进行初验,质检站也没有出具整改书,也就不会有质检站初验整改书上要求的竣工之日,故该约定的违约条件无法成就,而原告主张违约金是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即竣工验收完成备案时止,不符合双方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硕达房产要求三被告提供发票的诉讼请求,根据该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按审批额度的80%进度进行支付,工程竣工后15天内支付总合同价的95%,剩余部分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随工程进度提供工程发票。支付工程款属于原告硕达房产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也属于三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义务,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原告硕达房产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520000元,而三被告未开具发票的金额为1670000元,故三被告尚欠原告硕达房产金额为150000元(1670000元-1520000元)的发票未开具。对未付工程款,待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时,被告应当同时向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对原告硕达房产的该项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

对原告硕达房产要求三被告交付应由施工单位提供的工程技术资料的诉讼请求,虽然该工程已经于2019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完毕,但根据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龙维国、龙海波,变更后的建设方是原告硕达房产,故被告龙维国、龙海波应当按照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原告硕达房产提共完整竣工资料。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硕达房产要求被告龙维国、龙海波交付涉案工程房屋钥匙29套的诉讼请求,房屋钥匙是建设工程交工后,原告要使用该工程的必不可少的物品,该工程已交工,且竣工验收完毕,被告龙维国、龙海波应当将钥匙交接给原告硕达房产。但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将原告要求交付的钥匙已向原告全部实际交付完毕。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龙维国、龙海波向原告哈密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完整的施工资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完毕;二、被告龙维国、龙海波、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三、驳回原告哈密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75元,由原告哈密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硕达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1.龙维国、龙海波对硕达公司提交的由红星一场出具的警务用房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明上没有出具人的签字,且该证据不具有新证据属性。红星建设集团针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龙维国、龙海波一致。2.龙维国、龙海波对硕达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施工资料交接清单的真实性认可,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一审对施工资料交付问题已经作出判决,且一些未交接的资料应由硕达公司提供。红星建设集团针对案涉工程施工资料交接清单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审对施工资料交付问题已经作出判决,但尚未生效,而且按规定,施工资料报到质检站,才能进行竣工验收,现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这表示施工资料已经交完了。经本院审查认为,对硕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龙维国是否应提供案涉工程款的发票;二、龙维国、龙海波及红星建设集团是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一、关于焦点一,根据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按审批额度的80%进度进行支付,工程竣工后15天内支付总合同价的95%,剩余部分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随工程进度提供工程发票。支付工程款属于上诉人硕达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也属于三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上诉人硕达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520000元,而三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的金额为1670000元,对于硕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三被上诉人应按约向上诉人硕达公司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一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未付工程款1520000元,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时,三被上诉人应当同时向上诉人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一审对此问题虽认定正确,但未判决三被上诉人收取工程款后向硕达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有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焦点二,建设工程从开始施工到最终的竣工,通常质检站验收三次,第一次为地槽完成后验收,第二次为主体框架建成后验收,第三次为整个工程施工完成后验收,每一次验收中,若发现存在问题,则质检站会出具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本案中,案涉最终解决方案第二条约定:“龙维国(龙海波)保证在2018年6月1日当天(之前)初验,在质检站初验整改书上要求的竣工之日达到竣工条件,若不能按时完整,每延误壹天承担违约金壹万元整。”案涉最终解决方案中所提的初验也就是整个工程施工完成后的验收,其第二条的核心含义在于,龙维国、龙海波应保证在2018年6月1日当天或之前组织验收,如果验收过程中,质检站发现问题并出具了整改通知书,龙维国、龙海波则需要在整改通知书上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以达到竣工条件。反之,如果质检站没有出具整改通知书,则案涉工程在2018年6月1日当天即应达到竣工条件。

根据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案涉工程没有整改通知书,龙维国、龙海波在庭审中主张其已于2018年6月1日组织验收,且案涉工程已于当日达到竣工条件。但根据一审法院从第十三师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消防整改情况回执单”可以看出,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17日。才完成消防整改。消防验收是竣工验收的必要前置条件,上诉人硕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18年8月17日之后,案涉工程存在其他整改情况,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达到竣工条件的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案涉最终解决方案约定逾期一天的违约金为10000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为77天,按约定计算违约金为770000元(77×10000元)。770000元的违约金显然过高,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延期竣工及延期交付房屋钥匙造成的损失及上诉人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等因素,本院酌情考虑应以770000元的百分之三十确定违约金数额,即231000元(770000元×30%)为宜。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龙维国及龙海波,红星建设集团并不参与实际施工,且案涉最终解决方案的签订方不包含红星建设集团,故违约金231000元应由龙维国、龙海波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哈密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中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202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龙维国、龙海波向原告哈密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完整的施工资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完毕和“龙维国、龙海波、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密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202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龙维国、龙海波、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龙维国、龙海波收到哈密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520000元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密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

四、龙维国、龙海波共同向哈密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哈密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75元,由哈密硕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龙维国、龙海波共同负担3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哈密硕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由龙维国、龙海波共同负担6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伟新

审判员  游乐然

审判员  李亚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丹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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