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洪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枢,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晏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逢春,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匡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明,系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洪明与被告晏江、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周燕枢,被告晏江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逢春,被告开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地块木工)工程款人民币1577085.4元,并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从2019年7月计付至清款项之日止;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售楼部、样板房所有木工)工程款人民币197252.68元,并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从2019年7月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开平公司将涉案工程(地块木工和售楼部、样板房所有木工)发包给佛山市开太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佛山市开太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晏江。2016年11月29日,被告晏江又将售楼部、样板房所有木工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价为23万元。原告与被告晏江于当日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此工程已完工,并已于2019年经被告晏江验收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97252.68元。此工程款两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2017年4月1日,被告晏江将地块木工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晏江于当日签订一份《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惠州市惠阳区块图纸范围内所有有关木工模块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此后工程由原告和魏施工完毕,此工程也已2019年经被告晏江验收结算。按照原告与被告晏江签订的《模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款核算,其中原告所做此工程的工程量造价为人民币3337681.4元,两被告已向原告的工人支付1760596元,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此工程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577085.4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也已验收结算完毕,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774338.0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其与案外人魏共同承包被告所发包的工程,因被告拖欠工程款而起诉至法院,因原告与案外人魏共同承包工程,两人所施工的工程量从现有证据上无法区分各自的施工量,原告现单独主张全部工程款,主体资格不适格,为保障案外人魏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单独提起的诉讼,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与魏协商妥当后,共同再向被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洪明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0385元(原告已预缴),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