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滕青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秦明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西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滕青宝与被告秦明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青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明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滕青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秦明尧支付欠我的混泥土款1122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7日,秦明尧向我购买混泥土拉回家使用,费用合计21220元,其支付给我10000元,剩余11220元其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欠条一张给我收执,后经我多次催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辩称 秦明尧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滕青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秦明尧的户口证明1份,证明秦明尧的基本情况。
2、欠条1份,证明秦明尧至今仍欠滕青宝混泥土款1122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滕青宝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秦明尧向滕青宝赊购混泥土拉回家使用,总费用合计21220元,秦明尧于当年支付给滕青宝10000元,因暂时无力支付,秦明尧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欠条一张给滕青宝收执,欠条载明秦明尧尚欠滕青宝混泥土款11220元,后经滕青宝多次向秦明尧催要此款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滕青宝与秦明尧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滕青宝已按约定交付了混泥土,合计价款21220元,秦明尧支付10000元后尚欠11220元,现秦明尧应按约定向滕青宝支付尚欠的混泥土款11220元。秦明尧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由秦明尧支付滕青宝混泥土款112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元,公告费700元,由秦明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世龙
审 判 员 杨自红
人民陪审员 唐洽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郑周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