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艳,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恒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定州市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恒兴、高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2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平安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2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所诉的误工费、护理费,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类型,主张的标准在计算数额及依据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数额及判决数额明显过高。二、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杨恒兴辩称,一、关于误工费,杨恒兴一审中提交了其与石家庄天安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也提交了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足以证明杨恒兴在该公司工作情况。本次事故所驾驶车辆车主为石家庄天安物流有限公司,并提交了从业资格证,原始病历也记载杨恒兴为天安物流的员工,而且本次事故涉及的车损赔偿案件的判决已发生效力并履行,该判决也认定杨恒兴系天安物流员工,上诉人未予否认。综上,足以认定杨恒兴在天安物流工作的事实,一审法院按照其工资数额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河北省交通运输业2020年度月平均工资为7582元,杨恒兴的工资5500元相对较低,一审法院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中的误工天数对其误工费的判决并无不当。二、关于护理费,杨恒兴病历中多项家属签名均为其子杨璐,可以证实护理人为杨璐,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四、关于诉讼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诉讼费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亮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杨恒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审二被告赔偿杨恒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415.7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审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9日13时,杨恒兴驾驶冀A×××××豪沃轻型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定州与高亮驾驶的冀A×××××解放轻型货车追尾,造成杨恒兴受伤,车辆受损。2019年4月10日,河北高速交警定州大队出具冀公高交认字[2019]第2019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恒兴与高亮负事故同等责任。高亮驾驶的车辆在平安河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杨恒兴受伤后,先在保定市望都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出诊费及门诊费用221元。同日,杨恒兴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右侧股骨头骨折、右髋臼后壁骨折和右髋关节脱位,住院17天,门诊费用899元,住院费用65388.41元。以上费用共计66508.41元。杨恒兴到望都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时,花费救护车费75元,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时花费救护车费用1315元。杨恒兴于2019年5月10日购买轮椅车一辆,花费1060元。杨恒兴于2020年5月18日经河北盛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建议为12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误工期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检查及评定费用2700元。杨恒兴向一审法院提交石家庄天安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一份,以证明杨恒兴2018年12月-2019年1-2月份平均工资为5500元。杨恒兴有兄妹二人,母亲曹臣美(****年**月**日出生)。2019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537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7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2115元,我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以上事实有河北高速交警定州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认字[2019]第2019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市望都县中医医院门诊票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出院证;冀A×××××豪沃轻型货车及冀A×××××解放轻型货车行驶证、高亮、杨恒兴的驾驶证;河北盛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冀盛唐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杨恒兴及杨璐的身份信息;河南省唐河县张店镇黑龙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杨恒兴的运输资格证;保险单;鉴定费票据;轮椅车票据;交通费票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高亮驾驶机动车辆与杨恒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恒兴受伤,高亮应负赔偿责任。因冀A×××××解放轻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平安河北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杨恒兴遭受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杨恒兴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在得到物质赔偿的同时,可依法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恒兴要求平安河北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院认为过高,以3000元为宜。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杨恒兴合理与合法的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用,共计66508.41元;2、伤残赔偿金,15373×10%×20年=3074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误工费,自杨恒兴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为415天,(5500元÷30天)×415天=7608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天=1700元;6、护理费,护理人杨璐为:(42115元÷365天)×120天=13800元;7、评定费用,2700元;8、营养费,20元×90天=18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2372元×10%)×5年÷2人=3093元;10、交通费,139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1060元。以上费用合计201880.41元。因杨恒兴与高亮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平安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杨恒兴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20000元,剩余款项81880.41元,由平安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0%,为40940.2元,上述赔偿共计160940.2元,因庭审中杨恒兴表示对超出诉讼请求160415.71元的部分不再主张,此系当事人的自愿处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恒兴各项损失共计160415.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杨恒兴的误工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恒兴所驾驶的冀A×××××号车辆所有人为石家庄天安物流有限公司,以及杨恒兴提交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等,能够相互印证其工资收入及停发工资情况,一审法院以杨恒兴的月工资为标准(未超过2019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采纳河北盛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误工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计算杨恒兴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杨恒兴的护理费,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采纳鉴定意见护理期天数,计算其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及判决数额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诉讼费,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受害人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该两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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